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17號
TYDV,104,亡,17,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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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江婉甄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漸波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漸波(男,民國前1 年6 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漸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漸波係民國年1 年6 月15日出生,現年103 歲,上開失蹤人於50年7 月7 日由臺 北市中山區遷入桃園市○○區○○路00號後,戶籍未再有變 動,亦未換領新式身分證,且於100 年12月7 日經註記為失 蹤人口迄今,又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而其配偶黃劉氏亦經法院為死亡宣告 ,是本件失蹤人年逾80歲,復失蹤逾3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 以104 年度亡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 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12月7 日 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 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 為死亡宣告。復查,相對人自100 年12月7 日經註記為失蹤



人口,是自失蹤開始計至103 年12月7 日為滿3 年,依民法 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爰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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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