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光宏
相 對 人 羅金銀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改制前桃園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羅金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改制前:桃園縣○○鄉○○村0 鄰○○○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即失蹤人羅 金銀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自96年2 月21日起即行方不明 ,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 就醫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在監在押資料;另失 蹤人已於92年12月1 日勞保退保其後無再加保、無健保就保 、國民年金、老農津貼之紀錄,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從96年2 月21日至104 年1 月29日間亦無何健保就醫紀錄 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3 日健保 桃字第1043008533號函及其他各該查詢資料紀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明關於有無失蹤人 報案及尋獲紀錄,亦無所獲,有該局104 年1 月28日龍警分 防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再者失蹤人前於95年11月 2 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至生車禍涉離刑章,經警於95年12 月27日送達補訊通知即未曾到場(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偵審中均未到案),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 1000號全部卷宗查閱無訛,另失縱人之母羅劉鳳嬌亦到庭陳 以其女即失蹤人確已有7 、8 年未見,始終未曾尋獲等語。 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 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 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 有明定。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