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3年度,61號
TYDV,103,亡,61,2015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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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四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四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段000號)於民國78年7 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四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四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 民國71年7 月10日後行方不明,當時尚未逾80歲,失蹤迄今 已逾30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係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本件聲請,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訪談紀錄表、 列管名冊及前所刊登之新聞紙等件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均查無相對人有任何在監在押、入出境及投保 勞保記錄,相對人在101 、102 年間亦無財產或所得之記錄 ,嗣本院又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相對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經該署函覆相對人自71年7 月1 日起迄 今之就醫紀錄,此有本院查詢表4 紙、中央健康保險局覆函 覆資料在卷可考。復經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公示催告 期間無人回報李四妹尚生存之資料,另經電聯李四妹同父異



母姐姐的兒子,亦回報李四妹自71年迄今皆毫無音訊等語, 此有本院104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述資料 ,可證相對人確自民國71年7 月10日起即不知去向,且生死 不明,與聲請人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相對人於民國71年7 月10日起行方不明,音訊杳然,迄 今生死未卜,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 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相對人係於71年7 月10日失蹤,當時年記 未滿80歲,計至78年7 月10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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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