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對人 卞樂珊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卞樂珊(男,民國八年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卞樂珊為民國0 年0 月00日 生,已於80歲,自100 年10月17日起即行方不明,音訊全無 ,迄今已逾3 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 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桃園縣龜山鄉戶 政事務所函及失蹤人口特殊註記名冊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 就醫紀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或在監在押 資料。另失蹤人亦無任何勞保、就保、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之紀錄,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從100 年1 月1 日至 104 年5 月6 日間亦無何健保就醫紀錄等情,亦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8 日健保桃字第1043010056號 函在卷可稽,又本院委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 相對人該最後住所查訪,據在地居民告知,相對人上開住所 址行政區域已經改編「21鄰」,亦有20年未曾見過相對人、 從未聯繫不清楚有無親朋好友,有該局查訪表在卷足參,堪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 3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