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3年度,63號
TYDV,103,亡,63,201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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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憲國  

相 對 人 李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富華(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鄰○○街○○○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富華於民國75年4 月22日 無故離家後即失其行蹤,經警查詢均無其下落,迄今已逾28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為證,依據前開登記表 之記載,相對人之父李貴霖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指稱 相對人於75年4 月22日自自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之兄李憲國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相對人自幼離家不 知去向,也找不到等語,且依卷附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及勞工保險紀錄所示,相對人自始無查詢資料,即無健保 及勞工保險紀錄,此有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 、勞動不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憑;再者,依據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回函 ,相對人自75年4 月22日遷出未報行方不明78年2 月13日登 記之後並無辦理戶籍管理或戶政異動登記之資料可稽,亦有 該所103 年12月26日桃市壢戶字第1030012788號函可資佐證 。又相對人從無入出國之資料且未在監在押,亦有卷附入出 境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結果為憑



,經核均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既於75年4 月22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生 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兄,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75年4 月22日失蹤,計至82年4 月22日屆 滿7 年,自應推動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主 文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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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