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3年度,59號
TYDV,103,亡,59,201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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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曾家富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高進傳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廳梅山堡三層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進傳(男,明治9 年8 月16日出生)於民國1 年10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失蹤人高進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高進傳於明治9 年8 月 16日出生,已年逾80歲,自民國前2 年10月20日起即失蹤, 迄今已逾3 年,音訊杳然。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3 年度亡字 第5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刊登本院民 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前2 年10月 20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對之為有扶養、繼 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 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復查,相對人自民國前2 年10月20日 因打仗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1 年10月20日為滿3 年,依 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 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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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