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4號、104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1 「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 1至編號31所示之交易對象。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對陳建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 9時30分至10時6 分持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318號之搜索票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聲拘字第104號之拘票前往 陳建宏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拘提,並扣得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 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
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 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 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 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 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 建宏及其辯護人對下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 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2頁至第136 頁背面),復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59號及 103年度聲 監字第 187號通訊監察書,依其性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 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宏就附 表一編號 1至編號31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吉順、韓宏顯、王耀德、黃易 群、陳志強及謝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 置參照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1「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 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 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 1至31「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 價金(新臺幣)」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吉順 、韓宏顯、王耀德、黃易群、陳志強及謝坤杰,業經認定如 前。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 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均非稀少,殊無甘冒持有、 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 屬有利可圖,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從中獲取利潤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 陳建宏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 69年12月8 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 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 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 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款所定之 「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 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 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
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 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 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 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 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 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而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兩者相 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 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 296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陳志強之甲基安 非他命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 2項之罪。是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陳建宏附表一編號 1至3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共同轉讓禁藥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1各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附表二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 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 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復被告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其他條文並無法定罰金刑亦不得加重之限制,故如法 定刑併有死刑、無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選科或併科者,因刑 之加重,不得將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予以排除,否則即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建宏前因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於99 年2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 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 10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其與本案有關聯 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及其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涉嫌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被告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小布」、「 麻S 」購買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尚在持續偵辦中, 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 4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40010979 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供出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牛」(黃易群)購買部分,確因被告之 供述知悉,因而查獲黃易群販賣毒品之案件,並已於104年7 月 9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40016519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院104年 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4 年7月15日花蓮縣警察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 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可知被告供出上游「小布」 、「麻S」 部分,因警方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有違,而被告供稱供出 毒品來源「阿牛」(黃易群)部分,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一事,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相符,是 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7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 規定予以減刑。再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12、編號15、編號19至編 號23、編號25、編號29及編號3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2、編號15、編號 19至編號23、編號25、編號29及編號30「證據明細」欄所示 被告自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2、編 號15、編號19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7及編號29及編號30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上述累犯得加重其刑 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附表一編號2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與上述累犯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嗣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即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五)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 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 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 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 循之。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 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 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
果參照 )。從而,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經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對象 有 6人且次數共達32次,縱使被告己身染有毒品,仍為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禁,其輕忽 怠慢法律規定,自應為其所為承擔責任;又考量被告所犯販 賣第第二級毒品共31次;故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時自知毒品殘 害自身健康及家庭,仍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致 增加毒品流通之速度、範圍,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及 其犯行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認本件被告並無一般客觀 上足以同情之情形,爰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建宏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非 但增加毒品或禁藥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販售或轉讓 對象亦為毒品施用者,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 見本院卷第10頁 ),於本院羈押前從事水電臨時工,平均一
個月約新臺幣 20,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 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罪規定,惟依同條第 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另按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附表一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次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二轉讓禁藥 之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判決僅就附表一主刑 部份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 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1各次販毒實際所 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 定,以其實際收取的價款為限,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查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 號2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SIM卡2張)部分,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5頁 ),揆諸
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別 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再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2電子產品(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 第10頁;本院卷第135頁),且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 物,此有附表二 「證據明細」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查,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於附表二 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電子產品(手機) 1支(含SIM 卡1張 )部分,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末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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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證據明細 │ 主 文 │
│ │ │ │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從刑)│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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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吉順 │民國 103年│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陳建宏販賣第二│
│ │ │11月 8日上│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104│級毒品,累犯,│
│ │ │午 4時37分│他命毒品,│年度偵字第64│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後某時許,│於 103年11│1號卷<下稱偵│;扣案之行動電│
│ │ │在花蓮縣新│月8日上午4│字第641卷>第│話壹支(含門號 │
│ │ │城鄉嘉里村│時37分許,│25頁;本院卷│○九七四○五二│
│ │ │嘉里三路92│以其所使用│第57頁、第 │○二一 號SIM卡│
│ │ │巷 5號前之│之門號0936│141頁)。 │壹張 )沒收之;│
│ │ │院子。 │857598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動電話,與│2.證人張吉順│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陳建宏所使│之證述( 見花│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用之門號09│市警刑字第10│,如全部或一部│
│ │ │ │00000000號│00000000號即│不能沒收時,以│
│ │ │ │行動電話聯│花蓮縣警察局│其財產抵償之。│
│ │ │ │絡後,約於│花蓮分局刑案│ │
│ │ │ │同日上午6 │偵查卷宗2<下│ │
│ │ │ │時許,相約│稱警二卷>第1│ │
│ │ │ │在張吉順位│13頁;偵字第│ │
│ │ │ │於花蓮縣新│641號卷第22 │ │
│ │ │ │城鄉嘉里村│頁)。 │ │
│ │ │ │嘉里三路92│ │ │
│ │ │ │巷 5號前之│3.本院 103年│ │
│ │ │ │院子見面,│度聲監字第15│ │
│ │ │ │陳建宏並以│ 9號通訊監察│ │
│ │ │ │新臺幣(下│書(警二卷第2│ │
│ │ │ │同) 1,500│ 40頁至第243│ │
│ │ │ │元之價格,│頁)。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4.相關門號09│ │
│ │ │ │非他命1包 │00000000號之│ │
│ │ │ │予張吉順收│監聽譯文( 警│ │
│ │ │ │受,張吉順│二卷第248頁)│ │
│ │ │ │則交付1,50│。 │ │
│ │ │ │0元予陳建 │ │ │
│ │ │ │宏收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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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吉順 │民國 103年│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陳建宏販賣第二│
│ │ │11月10日下│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 │級毒品,累犯,│
│ │ │午 6時時15│他命毒品,│字第641卷第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至晚間7 │於103年11 │25頁、104年 │;扣案之行動電│
│ │ │時33分許後│月10日下午│度偵字第274 │話壹支(含門號 │
│ │ │某時,在花│ 6時15分至│號2-1卷<下稱│○九八○五五八│
│ │ │蓮縣新城鄉│晚間 7時33│偵字第274號2│四六八 號SIM卡│
│ │ │嘉里村嘉里│分許,以其│-1卷>第59頁 │壹張 )沒收之;│
│ │ │三路92巷5 │所使用之門│;本院卷第57│未扣案之販賣毒│
│ │ │號前之院子│號00000000│頁、第141頁)│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98號行動電│。 │仟元沒收之,如│
│ │ │ │話,與陳建│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宏所使用之│ │沒收時,以其財│
│ │ │ │門號098055│2.證人張吉順│產抵償之。 │
│ │ │ │8468號行動│之證述( 見警│ │
│ │ │ │電話聯絡後│二卷第114頁 │ │
│ │ │ │,約於同日│;偵字第641 │ │
│ │ │ │晚間 9時許│號卷第22頁) │ │
│ │ │ │,相約在張│。 │ │
│ │ │ │吉順位於花│ │ │
│ │ │ │蓮縣新城鄉│3.本院 103年│ │
│ │ │ │嘉里村嘉里│度聲監字第18│ │
│ │ │ │三路92巷5 │ 7號通訊監察│ │
│ │ │ │號前之院子│書(警二卷第2│ │
│ │ │ │見面,陳建│44頁至第 247│ │
│ │ │ │宏並以2,00│頁)。 │ │
│ │ │ │ 0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4.相關門號09│ │
│ │ │ │級毒品甲基│00000000號之│ │
│ │ │ │安非他命1 │監聽譯文(警 │ │
│ │ │ │包予張吉順│二卷第249頁)│ │
│ │ │ │收受,張吉│。 │ │
│ │ │ │順則交付2,│ │ │
│ │ │ │000元予陳 │ │ │
│ │ │ │建宏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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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吉順 │民國 103年│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陳建宏販賣第二│
│ │ │11月11日上│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 │級毒品,累犯,│
│ │ │午7時4分至│他命毒品,│字第641卷第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11時24分許│於103年11 │25頁;本院卷│;扣案之行動電│
│ │ │後某時,在│月11日上午│第58頁、第 │話壹支(含門號 │
│ │ │花蓮縣新城│7時4分至11│141頁)。 │○九八○五五八│
│ │ │鄉嘉里村嘉│時24分許,│ │四六八 號SIM卡│
│ │ │里三路92巷│以其所使用│2.證人張吉順│壹張 )沒收之;│
│ │ │ 5號前之院│之門號0936│之證述( 見警│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子。 │857598號行│二卷第116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動電話,與│;偵字第641 │仟元沒收之,如│
│ │ │ │陳建宏所使│號卷第22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用之門號09│。 │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號│ │產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約於│3.本院 103年│ │
│ │ │ │同日12時許│度聲監字第18│ │
│ │ │ │,相約在張│ 7號通訊監察│ │
│ │ │ │吉順位於花│書(警二卷第2│ │
│ │ │ │蓮縣新城鄉│44頁至第 247│ │
│ │ │ │嘉里村嘉里│頁)。 │ │
│ │ │ │三路92巷5 │ │ │
│ │ │ │號前之院子│4.相關門號09│ │
│ │ │ │見面,陳建│00000000號之│ │
│ │ │ │宏並以1,00│監聽譯文(警 │ │
│ │ │ │0元之價格 │二卷第250頁)│ │
│ │ │ │,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張吉順│ │ │
│ │ │ │收受,張吉│ │ │
│ │ │ │順則交付1,│ │ │
│ │ │ │000元予陳 │ │ │
│ │ │ │建宏收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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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吉順 │民國 103年│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陳建宏販賣第二│
│ │ │11月13日上│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 │級毒品,累犯,│
│ │ │午 5時59分│他命毒品,│字第641卷第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至 6時15分│於103年11 │25頁;本院卷│;扣案之行動電│
│ │ │許後某時,│月13日上午│第58頁、第 │話壹支(含門號 │
│ │ │在花蓮縣花│5時59分至6│141頁)。 │○九八○五五八│
│ │ │蓮市國聯五│時15分許,│ │四六八 號SIM卡│
│ │ │路統冠斜對│以其所使用│2.證人張吉順│壹張 )沒收之;│
│ │ │面出租套房│之門號0936│之證述( 見警│未扣案之販賣毒│
│ │ │之一樓樓梯│857598號行│二第118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間。 │動電話,與│偵字第641號 │仟元沒收之,如│
│ │ │ │陳建宏所使│卷第22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用之門號09│ │沒收時,以其財│
│ │ │ │00000000號│3.本院 103年│產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聯│度聲監字第18│ │
│ │ │ │絡後,約過│ 7號通訊監察│ │
│ │ │ │10分鐘,相│書(警二卷第2│ │
│ │ │ │約在花蓮縣│44頁至第 247│ │
│ │ │ │花蓮市國聯│頁)。 │ │
│ │ │ │五路統冠斜│ │ │
│ │ │ │對面出租套│4.相關門號09│ │
│ │ │ │房之一樓樓│00000000號之│ │
│ │ │ │梯間見面,│監聽譯文(警 │ │
│ │ │ │陳建宏並以│二卷第252頁)│ │
│ │ │ │1,000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