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7號
TYDV,104,亡,7,201507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徐登祥  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登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村0鄰○○路0段00巷0號9樓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登祥為聲請人之胞弟,相 對人自民國96年9 月29日某時許,經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赴派大陸後,音訊全無,至今未返家,生死不明迄今已 逾7 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 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戶籍謄本、桃園 市平鎮區龍恩里里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確查 得相對人自96年9月29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此外,本 院又依法調取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等,除查無相對人之前案 、在監在押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外,並經函詢聲請人最後任 職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問相對人最後行蹤,經該公 司答覆以相對人任職至97年8 月12日止,且因時間久遠,無 法確認相對人最後一次出現於公司之日期等語,堪認聲請人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是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 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 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頁


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