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4年度,11號
TYDV,104,亡,11,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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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惠萍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曾惠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曾惠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號(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即失蹤 人陳惠香於民國90年6 月20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已逾13 年,今為辦理相對人曾惠香之父曾柏茂之繼承登記,爰依法 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受 (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除經證人曾惠琴即相對人胞妹到庭證稱:不知 道相對人失蹤之原因,因為相對人已經嫁出去了,我們不會 聯絡。相對人只有與媽媽聯絡,但現在母親已經過世了。相 對人最後一次與母親聯絡已經很久了,確切時間忘記了等語 外;另據證人沈駿宏即相對人之子到庭證稱:我沒有印象最 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什麼時候,我只看過照片,我聽阿嬤說 大概是我一、二歲的時候,相對人接電話後出去,之後就失 蹤了。家人都說相對人是接電話後出去就沒回來,詳細時間 不清楚,家人也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等語,與聲請人之主張 大致相合,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勞保 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皆無 90年之後之紀錄,有相對人入出境網路資料查詢表、前案紀 錄查詢資料、勞保網路查詢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屬健保桃字第1043010360號函在卷可佐,並查無相對人仍生 存之活動紀錄或資料。再者,相對人之前配偶沈邦輝曾對相 對人分別提起請求履行同居、離婚訴訟,並主張相對人於86 年5 、6 月間已無故離家出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8年 度婚字第710 號、89年度婚字第571 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最遲於86年6 月間即已 失蹤。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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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