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榮全
相 對 人 許鄭玉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即失蹤人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鄉○○0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鄭玉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一項所列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許鄭玉薇為聲請人許榮全之 父許勵水之第一任配偶,相對人自民國37年10月15日即行方 不明,迄今已逾50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從未曾 見過相對人,而聲請人之父許勵水於89年8 月13日死亡,聲 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 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 聲請人之父許勵水之除戶謄本、親屬關係表為證,並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而細繹上揭戶籍謄本其上載有:失蹤人於 37年10月15日行方不明等語(見本院卷6 頁);核與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自37年10月15日即已失蹤乙節,大致相符。綜上 可知,失蹤人自37年間失蹤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失蹤人配偶許勵水之第 一任配偶,自有身分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上揭 規定聲請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 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 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 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