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江婉甄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漸波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漸波(男,民國前1 年6 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漸波係民國年1 年6 月15日出生,現年103 歲,上開失蹤人於50年7 月7 日由臺 北市中山區遷入桃園市○○區○○路00號後,戶籍未再有變 動,亦未換領新式身分證,且於100 年12月7 日經註記為失 蹤人口迄今,又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而其配偶黃劉氏亦經法院為死亡宣告 ,是本件失蹤人年逾80歲,復失蹤逾3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桃市桃戶字第1040002198號函文、 失蹤人戶籍謄本、明細戶籍查詢謄本、通緝簡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健保資訊查詢紀錄及黃劉氏之個人戶 籍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等單位,經上開單位函 覆均查無失蹤人黃漸波於100 年12月7 日後之戶籍、勞健保
及入出境變動紀錄。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指之失蹤時間100 年 12月7 日已年滿80歲,迄今亦已失蹤超過3 年,堪認本件聲 請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從而,相對人已年滿80歲,失蹤迄今 既已逾3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 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 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