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阿祥
相 對 人 黃清星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清星(男,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里○○鄰○○路○號)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清星於民國96年3 月21日 無故離家後即失其行蹤,經警查尋均無其下落,迄今已逾8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依據 前開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之兄黃清錦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案指稱相對人於96年3 月21日自自宅離家出走 不知去向。證人即相對人之兄黃清錦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最近有無相對人消息?)沒有。(從何時沒有相對人的 消息?)我之前跟他同住。相對人在8 年前即96年間某日的 早晨,他跟我母親說他要去墾丁玩,他走中橫公路走到德基 水庫青山發電廠那邊,當時他是開車去的,當地有人發現該 車停放在溪溝上坡,警察打電話來說問我父親該車是否他所 有,說找不到人,但相對人有精神異常,我們也去找相對人 ,也找不到,相對人會亂跑,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症,相對人 是趁我們不知道的狀況下開車出去,可能是病發,所以到現 在我們都找不到他人。警察通知我們時,我們就去通報失蹤 人」等語,且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自95年
11月22日退保起,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再者,依據桃園 縣政府社會局、勞工保險局回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相對人自96年之後並無受領社會福利給付之記錄,又相對人 自96年以後並無入出國之資料且未在監在押,亦有卷附入出 境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查詢結果為憑 ,經核均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既於96年3 月21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生 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6年3 月21日失蹤,計至103 年3 月21日 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