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3年度,46號
TYDV,103,亡,46,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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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賴基盛 
相 對 人 賴添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賴添儀(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一項所列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賴添儀為聲請人之子,相對 人自民國80年9 月間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 年,音訊杳然, 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 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 證,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覆本院查詢函稱:賴君於80年9 月20日由其母親前往桃 園縣警察局報案,並於83年7 月16日輸入失蹤人口系統協尋 ,迄今仍未尋獲等語,有該局大園分局103 年12月5 日園警 分防字第10300265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頁);又桃 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亦函知聲請人稱:台端之子賴添儀失 蹤迄今已逾七年,為正確戶籍登記,建請依民法第8 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有該所103 年10月28日桃觀戶字第10 30005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頁);此外,本院復依 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㈠失蹤人未有任何勞、健保就醫紀錄 。㈡失蹤人查無最近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有本院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 卷可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自80年間即已失蹤乙節,大 致相符。綜上可知,失蹤人自80年失蹤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 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失蹤人之父 ,自有身分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聲請



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自屬有據,應准許之,並依法諭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 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 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 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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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