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皮光敏
相 對 人 余富士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富士(女,民國三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余富士於民國94年11月26日 因精神異常離家後即失其行蹤,經警查尋,均無其下落,迄 今已逾8 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依據 前開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之子皮光敏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案指稱相對人於94年11月27日自自宅離家出走 不知去向。且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自88年 2 月15日退保起,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再依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30日健保桃字第1023065529號函 及所附相對人之健保就診紀錄資料,依現有電腦檔案94年11 月21日之後,亦查無相對人申報相對人就診之資料。再者, 依據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勞工保險局回函(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相對人自94年11月之後並無受領社會福利給付之記 錄,又相對人自94年以後並無入出國之資料且未在監在押, 亦有卷附入出境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查詢結果為憑,經核均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四、本件相對人既於94年11月27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生
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4年11月27日失蹤,計至101 年11月27日 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