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鄒榮宗
相 對 人 鄒武二 生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鄒武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3 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 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83年3 月17日失蹤後,即不知去向,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7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2 年度亡字第94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及 新聞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於 83年3 月17日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 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 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3年3 月17日失蹤,計至90年 3 月17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