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 對 人 李四妹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四妹(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四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已 滿80歲之人,自民國71年7 月10日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0 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 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訪談紀錄表、列 管名冊等在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勞健保投保資料等查核屬實,從而,相對人年逾80歲失蹤迄 今既已逾3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 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
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 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