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曾家富
相 對 人 高進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高進傳(男,明治9 年8 月16日生,籍設桃園廳梅山堡三層庄土名頭寮155 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高進傳,為日據時代之 人,於民國前2 年10月20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111 年,爰 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專用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且因上開失蹤人高進傳為日據時期民治9 年8 月16日生之人,民國後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本院調取失蹤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等,然經查並無與聲 請人上開意旨相背之證據,應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111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 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