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武禮泉
相 對 人 武鼎漢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即 失 蹤人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武鼎漢(男,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 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 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 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父親,相對 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85年6 月8 日從自宅離家走失 ,迄今不知去向,生死不明已逾7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 2 年度亡字第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許芸 禎於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17 號事件中到庭證稱:「85年6 月8 日早上的時候,相對人騎機車出去,就沒有再回來過, 相對人是在台中出生,後來一起搬到中壢市,相對人是從中 壢市走失的。從相對人於85年失蹤後,就沒有任何音訊,我 很希望相對人能夠回來,相對人出去之前並沒有告訴我們要 去那裡」等語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 ,又本院於前開事件調查程序中,業已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住其戶籍地址,經查相 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之回函乙紙為證。本院另依 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等,經核均 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85年6 月8 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 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5年6 月8 日失蹤,計至102 年 6 月8 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