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香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美好子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美好子(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設新竹州中壢郡楊梅街老坑二百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相對人即失蹤 人陳美好子於民國34年7 月5 日因第二次世界大戰美國空襲 台灣時遭受炸彈襲擊,其父陳登岸及其姐陳京子當場生故, 陳美好子傷重隔數日後不治生故,迄今已逾69年,今為辦理 相對人陳美好子爺爺陳阿山之土地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相對人堂兄陳福次郎所立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並經證人陳福次郎到庭證稱:相對人是我堂妹 ,我最後1 次看到相對人時,我那時候還很小,我聽母親講 說日據時代空襲轟炸時,相對人與相對人的父親都被炸彈炸 到,相對人拖了好幾天後就死了,我當時約4 、5 歲,我是 28年12月10日生,我5 歲之後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轟炸後 也沒有再看到相對人了等語,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合,再 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關於相對人之遷徙紀 錄,該局函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覆以:經循本所
日據時代檔存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僅有相對人日據 時期資料,光復後並無戶籍可循亦無遷徙紀錄等情,有台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3日北市安戶字第10330784 500 號函暨相對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查無相對 人仍生存之活動紀錄或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 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