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武禮泉
相 對 人 武鼎漢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即 失 蹤人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武鼎漢(男,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武鼎漢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85 年6 月8 日離開戶籍地址後,行方不明,迄今已逾七年,音 訊杳然,生死不明,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查尋人口詳細資料畫面列印結果等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許芸禎於本 院97年度家催字第317 號事件中到庭證稱:「85年6 月8 日 早上的時候,相對人騎機車出去,就沒有再回來過,相對人 是在台中出生,後來一起搬到中壢市,相對人是從中壢市走 失的。從相對人於85年失蹤後,就沒有任何音訊,我很希望 相對人能夠回來,相對人出去之前並沒有告訴我們要去那裡 」等語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訛,又本 院於前開事件調查程序中,業已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現住其戶籍地址,經查相對人並 未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之回函乙紙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 取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等,亦查無相對人 行蹤,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