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1年度,61號
TYDV,101,亡,61,2013070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汪朝富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行「江朝富」應更正為「汪朝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