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薛一誠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薛黃淑美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薛黃淑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薛黃淑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址所:桃園縣○○市○○里0 鄰○○街00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薛黃淑美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薛黃淑美於民國68年10月25日起 自戶籍址失蹤,經查尋亦無其下落,迄今已逾32載,前聲請 鈞院准以101 年度家催第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已屆滿,然均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 ,並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內容之新聞紙1 張為證。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前案資料 、入出境記錄、財產所得、失蹤查尋結果以及函詢失蹤人有 無投保勞健保與看診紀錄、有無出面辦理過任何與戶籍管理 有關之申請、98年有無出面領取消費券等結果,失蹤人戶籍 仍設原址、俱無前科或因案受羈押、無入出境紀錄、未曾投 保勞健保、97至98年間俱無任何所得、自70年迄今未曾辦理 與戶籍管理有關之申請、亦未領取消費券、失蹤查尋均無所 獲等,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桔果、失蹤人入出境查詢瀏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 等資料,足見失蹤人自68年10月25日年失蹤後,迄今俱無任 何再現身之紀錄,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遂准許對相 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經公示催告後迄今,均無相對 人生存之陳報,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長子薛 一謹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薛黃淑美於民國68年10月 25日失蹤後,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因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對之為有扶養 、繼承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七年 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萬枝自68年10月25日失蹤,是自 失蹤開始計至75年10月25日為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 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