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政耀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路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政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0鄰○○路000 號4 樓(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王政耀為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自69年4 月23日起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音訊全無,失蹤已逾2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特殊註記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 詢作業列印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日期查詢系統列印頁等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或在 監在押資料。另失蹤人亦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之情,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2 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23 032588號函1 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 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 款 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