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1年度,58號
TYDV,101,亡,58,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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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鄧富德 

相 對 人 劉集瑞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里
○ ○ ○○       ○○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集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集瑞為聲請人鄧富德 之繼父(即其母劉張貴妹之配偶),而相對人自民國86年7 月1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河南省洛陽縣,後轉往陝西省西安 後即失聯,失蹤後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5年,音訊杳然,生 死不明,是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 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查無失蹤人在監在押、前科、 於86年7 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名下無所得收入 及財產,而失蹤人於88年9 月10日戶籍遭逕為遷出後,並無 領取消費券之記錄,亦無其他戶政登記,另無勞工保險記錄 、曾於86年7 月7 日有曾於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就診記錄後, 即無其他就醫紀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屬於退保狀態等節,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2月28 日健保桃字第1013050325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12月26日 保承資字第10110527960 號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101 年12月27日桃中戶字第1010013823號函、本院稅務網路



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綜合以上證據,足見失蹤人自88 年7 月10日出境失蹤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失蹤人配偶之子,兩造 有直系姻親關係,自有身分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 依首揭規定聲請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自屬合法有據, 應准許之,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 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 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可 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 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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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