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1年度,38號
TYDV,101,亡,38,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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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簡秦和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簡定子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大溪郡番地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定子(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大溪郡番地水流東六拾番戶)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簡定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為丁類事件。第3 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 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本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 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 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第1 款、第74條、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 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宣告死亡事件,原為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家事事 件法施行後,已為家事非訟事件,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 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弟,相對人 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36年8 月5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60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1 年度家催字第3 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治時期戶籍登 記簿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 年度家催字第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前案紀錄、 財產及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 錄,均查無相對人相關資料,有本院查詢表6 紙、勞工保險 局101 年11月23日保承資字第10110484360 號覆函、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11月2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 00號覆函在卷可按。經核均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相對人既於36年8 月5 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生 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於相 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係於36年8 月5 日失蹤,計至43年8 月5 日屆 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 依法宣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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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