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83號
TNDM,89,易,783,2000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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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六號「茱禧理容院」負責人,明知陳華琴(另經 不起訴處分)係以依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不詳 時間起,擅自僱用陳華琴在上開理容院內為不特定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 一節收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二人再予以朋分。嗣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陳華琴在上開理容院三樓房間內,為顧 客陳冠智進行按摩時,適警方前往臨檢,經警方人員當場在該處三、四樓房間內 ,分別查獲聞警前來各自藏身之陳華琴陳冠智,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被查獲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茱禧理容院很早就收起來 沒做了,是因陳華琴與其夫李宗霖向伊租屋在上開理容院址之四樓,伊因見陳華 琴經濟困難可憐才會介紹客人予其按摩,應不算是僱用,且伊確不知道陳華琴係 大陸地區人民,以為是桃園的客家人,是被抓之後才知道等云云。然查:(一) 證人即臨檢當天查獲之顧客陳冠智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時為你按摩是否 陳華琴?)答:是的」、「(問:你一去店內就找陳女服務?)答:不是,起先 是一婦人又老又胖,我回絕,店內又安排陳女為我服務。」、「(問:案發情形 ?)答:當時是甲○○帶我到樓上房間等小姐,我說要按摩,我一進門,林女( 甲○○)在店內。」、「陳女為我服務十分鐘警察就來了。陳女告訴我說警察來 臨檢,叫我跑到樓上躲起來,當時店內是以對講機打到走廊,陳女去接聽對講機 ,知道警方來了,再進屋叫我躲起來。」(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且被告亦 到庭自承進行按摩的地點是在理容院三樓之房間,並非陳華琴向其租賃之四樓房 間,故可見得被告確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華琴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無疑。 (二)再查:衡諸常情,陳華琴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生活習慣、講話口音、用語 及一般知識均與台灣地區人民迴異,應不難辨認,且被告自承陳華琴自八十八年 九月六日起即向其租屋在四樓,謂被告與陳華琴相處四、五個月均未發現,實難 令人置信,況被告於審理中均自承未查驗過大陸地區人民陳華琴之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其真實身分之證件,實亦與一般僱傭之常情有所不合,益證被告應明知 陳華琴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無疑。此外,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及陳華琴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華琴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教育程度非高、犯罪所生危害 尚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若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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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