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蘇嘉卿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徐聰文 失蹤前最後住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徐拔興 失蹤前最後住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葉土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等三人死亡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徐聰文【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統一編號:HG0000000 號;住所:桃園縣○○鄉○○○村000 號(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且為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中華民國46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宣告徐拔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統一編號:HG0000000 號;住所:桃園縣○○鄉○○○村000 號(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且為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中華民國46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宣告葉土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統一編號:HG0000000 號;住所:桃園縣○○鄉○○○村000 號(其餘年籍資料不詳;且為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中華民國46年7 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年籍 均不詳)之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3 人同為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段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據該土地之他共有人劉秀 英稱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等3 人自民國36年7 月1 日土 地總登記迄今,均未再見過其等3 人,致該土地閒置荒蕪至 今(現該土地業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完 竣),又經貴院前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覆稱均無該等設籍
於桃園縣○○鄉○○○村000 號之資料。嗣經貴院另以97年 度家催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准對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 土生等3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 7 月5 日將該公示催告之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即台灣新生報在 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 之判決等語,並提出上揭新聞紙一份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新聞紙一份為證 ,並經關係人即土地他共有人劉秀英到場陳述明確,且經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97 號、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 民事卷閱後無訛,且有影印自上揭民事卷宗之桃園縣龍潭鄉 戶政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12日、民國96年11月12日桃龍戶字 第0960005067號、第0960005487號函以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 務所民國96年11月8 日平地登字第0960005786號函暨所附之 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79號)、土地豋記公 務用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按。依據上揭戶、地政機關之歷史資 料顯示,地政機關依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等3 人 於民國36年7 月1 日「繳驗憑證」之申報結果,在土地總登 記之資料上則記載該3 人之住所均為「桃園縣○○鄉○○○ 村000 號」以及統一編號分別為徐聰文HG0000000 、徐拔興 HG0000000 、葉土生HG0000000 ;而戶政機關則查無該3 人 之設籍資料,且他共有人劉秀英猶陳述稱該共有土地迄今閒 置荒蕪,未曾見過失蹤之3 共有人等語。此外,經刊登搜尋 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等3 人之公示催告於新聞紙 上,迄今7 個月之催告期間已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屆滿,均 未據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等3 人陳報其等生存, 或知其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依上列證據,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等3 人均係於民國71年 1 月4 日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即民國36年7 月1 日失 蹤,且其情形均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故依修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 後為死亡宣告。是本件失蹤人徐聰文、徐拔興、葉土生均於 民國36年7 月1 日失蹤,計至民國46年7 月1 日止,為已滿 10年,應均推定其等3 人於是日24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