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金毓英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毓英(女,民國前16年08月0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74年05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陳金毓英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金毓英(女,民國前16年08月 08日出生)其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至今已滿112 歲,其於民 國40年06月07日自香港入境台灣,於民國56年06月27日隨同 子媳劉俊元設籍桃園縣○○市○○○路0 段○○村00號,59 年12月23日改設籍桃園縣○○市○○○路0 段○○村00號, 惟劉俊元嗣後已於67年05月22日出境,且據轄區警員訪查之 結果,失蹤人至少行方不明7 年以上,桃園縣○○市○○○ 路0 段○○村00號早已無其家屬居住,而經桃園縣中壢市戶 政事務所依法將失蹤人遷籍至該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前於97 年07月30日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 243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經鈞院黏貼上開公示催告於 法院牌示處3 個月期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生存,爰依法 聲請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1 項)。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 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2 項)。」,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死亡之判決前,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又「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 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40 條、 第629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狀一 份在卷可按,是其自得依法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意旨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243 號公示催告卷證均
相符合,足信屬實。又查,失蹤人於59年12月23日隨同其子 媳劉俊元改設籍桃園縣○○市○○○路0 段○○村00號,其 戶籍資料上並註記「於64年10月09日隨同劉俊元遷出,64 年10月21日隨同劉俊元撤銷遷出」等語,而陳金毓英之子媳 劉俊元已於67年05月22日出境(迄未有入境登記),而陳金 毓英之子陳宗周則業於54年09月09日死亡,以上有戶籍登記 簿可參,再參照相關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詳見上開公示催告 案卷),應認陳金毓英至遲係於67年05月22日失蹤,計至74 年05月22日屆滿7 年,並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准予依法宣告。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