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孫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民國94年4 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36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25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
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㈡被告再向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4 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對被告債權移轉予原 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之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讓售案 件帳卡、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 、分擔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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