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黃財發
被 告 蔡秀妹
蔡祐良
蔡唐雪霞
陳蔡虹花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妹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1,20 8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泰明於民國 108 年5 月19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被告蔡秀妹依法為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蔡泰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祐良。被告 蔡秀妹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為恐其繼承蔡泰明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顯然係為脫免被告蔡 秀妹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被告蔡秀妹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秀妹、蔡祐良、蔡唐雪霞、陳 蔡虹花、蔡秀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7 月9 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108 年7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祐良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1日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寮地字第000000
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秀妹、蔡祐良均以:被繼承人蔡泰明死亡時,繼承人 除配偶蔡唐雪霞外,尚有蔡秀妹等3 名女兒及兒子蔡祐良。 被告為傳統家庭,3 名女兒長大成人,各自婚嫁後,即不負 擔父母親之扶養,父母親均與被告蔡祐良同住,由被告蔡祐 良負責照顧扶養。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傳統觀念,由男丁繼承 ,且考量被繼承人蔡泰明生前均由被告蔡祐良照顧扶養,蔡 泰明死亡後之喪葬費亦由被告蔡祐良獨力負擔,基於公平原 則,被告等即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蔡祐良繼承,是 此遺產分割協議根本與債務無關,係基於傳統親情觀念及考 量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貢獻度,基於公平法則所為之 考量,被告蔡祐良根本不知悉被告蔡秀妹有無積欠原告債務 。被告等人合意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乃被告蔡秀妹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以遺產分割之方式達到實質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非 單一債務人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自非民法撤銷訴權 之行使標的。況且,若依民法之規定,被告蔡秀妹等3 名女 兒均有對被繼承人蔡泰明負有扶養義務,卻讓被告蔡祐良1 人實際獨自負責扶養被繼承人蔡泰明,被告蔡祐良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秀妹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 且被繼承人蔡泰明死亡後之殯葬費,若依民法之規定,亦應 平均由被告等負擔,卻由被告蔡祐良1 人支付,故被告等人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係考量上情所為之分配,顯非「無償」 ,而係「有償」,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蔡秀麗則以:我很早就結婚了,都是我弟弟在照顧父母 親,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弟弟,我們沒有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蔡唐雪霞、陳蔡虹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秀妹積欠原告債務131,208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繼承人蔡泰明於108 年5 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有本件被告5 人,被告蔡秀妹並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餘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就附表所示遺產書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 即系爭不動產) 全部由 被告蔡祐良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 108 年7 月11日登記完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清冊、本院98年12月1 日雄院高98司執祿字第120212號債 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 1038500 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108 年寮地字第0000 0 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85至145 頁),此情洵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 51條參照)。是以,被告等人自被繼承人蔡泰明死亡時起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均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來,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無從 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 ㈢查被告蔡秀妹、蔡祐良、蔡秀麗抗辯被繼承人蔡泰明生前均 由被告蔡祐良照顧扶養,喪葬費亦由被告蔡祐良獨自負擔等 情,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禮儀社 收據等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83 至289 頁) ;再者,父母由 男丁負責照顧扶養亦合於目前社會多數常情,堪屬可採。足 認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考量上開諸多因素而為決定, 被告蔡秀妹雖未分得遺產中之積極財產,但亦免除其扶養責 任以及喪葬費之支付義務,尚難認定係單純無償行為。此外 ,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 為,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未合,而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請求被告蔡祐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7 月11日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寮地字第0000 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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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蔡泰明之遺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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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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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61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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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0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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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5.11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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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7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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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02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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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4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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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4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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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6.49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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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6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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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7.12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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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4.97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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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1.94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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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5.10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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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9.49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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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22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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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8.62 │ 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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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1/1 │
│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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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 1/1 │
│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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