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日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云
被 上訴人 葉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裁定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 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 ,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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