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喻志鵬
被 告 李聖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 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訴狀表明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鳳山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1 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1 份等件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