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鄭安雄
被 告 陳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簡字第20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88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芊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 於107 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繕費用282,000 元(含工資29,467元、烤漆33,9 12 元及零件218,621 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8,388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10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82,000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照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經 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因駕駛 不慎而造成林芊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282,000 元,但零件部分 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修復使用 之零件經折舊(採平均法)後為200,403 元,亦有本院折 舊金額試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388 元,及自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嘉慧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90元
合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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