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范苡晨
訴訟代理人 詹采儀
被 告 朱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9 時6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村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理 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遂撞及自漁村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上下唇撕裂傷、 牙齦萎縮及移位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4720元、牙齒矯 正及根管治療費用24萬5000元、慰撫金15萬8280元之損害, 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 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駕照,該路口之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 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將機車移走,無法判斷何人過失,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上下唇撕裂傷、牙齦萎縮及移位之傷害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晨光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 事判決1 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張、晨光牙 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 張、德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 張 、德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晨光牙醫診所估價單1 張 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8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9752 號卷第43頁至第75頁) 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720元、牙齒矯正及根 管治療費用24萬50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2 張、晨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張、晨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5 張、德安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 張、德安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1 張、晨光牙醫診所估價單1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63頁)為證,足以認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非屬輕徵之右側鎖骨外 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上下唇撕裂傷、牙齦萎縮及移位之 傷害,其中部分傷害雖可經適當醫療回復健康,但部分傷害 已無完全回復可能,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且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闖紅燈之重大違規之過失;又原告為89年 出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仍就讀大學,收入僅有打工之薪 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被告為46年出生,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小學畢業,現無收入、獨居、未婚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 頁),暨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證物袋內)所示,原告於107 年 度有所得約7 萬5530元、並無財產,被告於107 年度並無所 得、財產;及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5萬82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 屬適當。
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 以扣除。是原告上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4720元、牙 齒矯正及根管治療費用24萬5000元、慰撫金15萬8280元於扣 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 元(4720+245000+000000-0000=400000)。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及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云云。惟查 :
⒈被告雖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過失,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過 失,且原告並無駕照云云。惟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8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9752 號卷第43頁至第75頁) 所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沿高雄市○○區○○○路○○○○ ○○○○○○村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 駛,始會撞到自漁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之原 告,甚為明確,且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同時拍攝到兩造經 過上開路口之情形,並非只有拍到被告,被告上揭辯詞,與 前述證據不符,自無足取。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已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 1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19752 號卷第23頁),被告上揭辯 詞,與證據不符,並非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107 年3 月12日」之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 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8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診斷:右側 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病患曾於107 年3 月12 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上揭刑 事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稱 :「診斷:右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病患曾 於107 年3 月12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等語(見107 年度偵
字第19752 號卷第33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下唇撕裂傷、牙齦萎縮及移 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 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載稱:「診療日期:108 年09月17日」 、「診斷:因107/03/12 外傷造成#11 、22脫落後置回; #12 、13、21脫位;上下唇撕裂傷縫合並於107/03 /19拆除 」、「醫囑:因上述原因建議#11 、12、13、21、22、23、 31、32、41、42持續追蹤觀察,如口後有牙髓病變則建議根 管治療義齒補綴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晨光牙 醫診所108 年4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稱:「就診日期:自民 國108 年02月22日至民國108 年04月27日」、「傷病名稱: 齒髓壞死、根尖病變」、「處置牙齒部位、處置措施:右上 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根管治 療併複合樹脂充填」、「醫師囑言:患者范苡晨自述在他家 診所矯正過程中發生車禍,矯正完成後發現上顎前牙區有疼 痛來本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發現左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 以及右上正中門齒齒髓壞死無活性;右上側門齒已在他院完 成根管治療但病灶仍存在,故來本院進行根管治療並複合樹 脂充填;因根管治療後會建議製作假牙牙套,以避免牙齒咬 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德安牙醫診所108 年12月 5 日診斷證明書載稱:「應診日期:自105 年5 月25日至 108 年1 月10日,共42次」、「病名:因外力撞擊導致牙齦 萎縮及牙齒移位」、「病人自述於矯正期間內,107 年3 月 12日車禍,以至於右上犬齒到左上犬齒牙齦萎縮及牙齒移位 ,107 年3 月28日回診,先拿掉上顎矯正線觀察,107 年4 月25日重新放置矯正線,重新治療並調整歪斜,於108 年1 月12日拆除矯正裝置,並裝上維持器結束矯正,並定期追蹤 檢查。但牙齦萎縮部份矯正無法改善,原預計於107 年5 月 拆除矯正器,但因意外延後拆除,105 年5 月25日-108年1 月10日矯正總費用為$105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明 確,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上下唇撕裂傷、牙齦萎 縮及移位之傷害」,被告空言抗辯,尚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300元
合計 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