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長泰
被 告 林冠男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鳳簡字第13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彬共同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票據號碼七六三二五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簽發本票交付被告, 詎被告竟持名義上為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8 月 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763255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07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陳世彬拿原告的票向被告借款30萬元, 被告要陳世彬另外簽發系爭本票,陳世彬稱原告有同意其代 簽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077號 裁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票據債務人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就系爭 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系爭 本票固以「陳長泰」之名義簽發,惟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 於當庭書寫「陳長泰」筆跡,以肉眼觀察比對,即可發現兩
者在字型、字體、筆劃勾勒之外觀,有所不同,堪認非屬同 一人之筆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一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洪嘉慧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