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林仕民
被 告 郭天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蔡汶靜所有車牌ATB-1987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 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0 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ZQ- 12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29 巷與建國路三段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訴 外人邱奕捷駕駛之A 車,導致A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按保險契約賠償蔡汶靜修復A 車受損部分所支出之新臺幣 (下同)227,315 元(含零件172,331 元、塗裝28,275元、 工資26,70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1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尚 有一段距離就發現號誌燈號為綠燈,所以伊才通過系爭路口 ,通過系爭路口到一半時,與A 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因受到 驚嚇、且車門一時打不開,約30秒後才下車,下車時發現建 國路三段的車輛已經開始通過系爭路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保A 車之車體損失險。
㈡、邱奕捷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7時54分,駕駛A 車於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29 巷與建國路三段路口處,與被告駕駛 之B 車發生碰撞。
㈢、A 車於碰撞後送回原廠維修,維修單據金額為227,3l5 元。㈣、A車出廠日為104 年8 月。
四、爭點: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應否負無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應否負無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對其在使用 汽車加損害於他人,須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 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 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駕駛B 車於系爭路口與A 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受損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其在使用B 車期間,造 成A 車所受之損害,自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辯稱:伊通過系爭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故伊已盡 相當之注意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A 車之邱奕捷於 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當時駕駛A 車通過系爭路口 ,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等語(院卷第71頁),顯與被告所 辯相左,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⑶系爭事故發生後,B 車主要受損位置為車身左側B 柱處;A 車主要受損位置則為前保險桿右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院卷第64、65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前,A 、B 兩車駕駛 均有自車前狀況查知對方行向之可能,然仍為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發生系爭事故。 3.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折舊之扣除
⑴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
⑵經查:
①A 車乃104 年8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07 年12月30日止,為3 年5 月。維修費用零件172,33 1 元、塗裝28,275元,共200,606 元應予計算折舊。 ②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6,372元【計算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0,606 ÷( 5+1)≒33,4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0,606 -33,434 ) ×1/5 ×(3+5/12)≒114,2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606 -114,234 =86,372】。
③從而,加計工資26,709元後,扣除折舊後之A 車修復費用應 為113,081 元【計算式:工資26,709元+86,372元=113,08 1 】。
2.與有過失之扣除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車輛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車輛所有人即出借人之 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 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上述過失。然駕駛A 車之邱奕 捷亦未能證明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參以A 、B 兩車之 受損狀況,堪認邱奕捷於事故發生前,亦可由車前狀況發現 B 車行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②本院審酌被告與邱奕捷分別有上述過失情節,及其等對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 責任,應由被告、邱奕捷分別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③從而,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之金額應為56,541元【計算式:113,081 × 50%=56,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見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