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胡綵麟、郭岱矗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2時34分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快車道西向 東左轉南台路往北行駛時,因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之 過失,撞擊訴外人邱菊蘭所駕駛之沿南台路北向南行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歐梅花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 害。而歐梅花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709元、膳食費720元、醫材費用484元、看護 費用3萬6000元,共4萬1913元(4709+720+484+36000=41913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無照駕車者,保險人 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13元等語,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理賠計算書、給付費用表、歐梅花之診斷證明書2張、 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紙(見本 院卷第83頁、第99頁)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造成歐梅花之上揭損害,自應對歐梅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歐梅花 後,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 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歐梅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 」之過失,惟歐梅花亦有「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 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可
證,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歐梅花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被告與歐梅花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30%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上開事故之發生,被告、歐梅花應各負30%、7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2574元(41913*0.3=1 257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歐梅花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1萬2574元為限。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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