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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341號
FSEV,109,鳳小,34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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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341號
原   告 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元虹 
訴訟代理人 陳安祥 
被   告 沈于晏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陳水柳變更為孫元虹, 並經申請報備,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原告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109 年2 月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並經孫元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 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784 元,而系爭房屋已於民國108 年8 月遭法拍,被告 尚欠108 年7 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且依住戶規約第 29條第3 項規定,本社區住戶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時 ,所衍生之催告文書寄發費用等概由違規住戶負擔。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給付,該寄發存證信函費用 93元依前開規約規定 ,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上河園大樓住 戶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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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