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27號
原 告 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元虹
訴訟代理人 陳安祥
被 告 陳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水柳,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孫元虹,有原告於民國109 年月28日聲明法定代理人變 更之民事陳報狀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9 年2 月24日高市鳳 區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 、第16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上河園社區」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號2 樓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翁銘鴻 (下稱翁銘鴻)。翁銘鴻於108 年6 月27日上午5 時02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社區停車 場時,撞擊正下放之鐵捲門,致停車場鐵捲門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翁銘鴻拒絕付維修費用,自應由出租人即區 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略以:伊將位於上河園社區內之高雄市○○區○○街 00號2 樓租予翁銘鴻,惟社區停車場鐵捲門為翁銘鴻駕車所 破壞,與其無關,原告向其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翁銘鴻於前揭時、地駕車毀損社區停車場之鐵卷門 ,業據原告提出鐵捲門維修估價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2 紙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112 頁、第173 頁),又被 告與翁銘鴻間有租賃關係、翁銘鴻為原告社區住戶,亦有被 告與翁銘鴻間之租賃契約書、上河園大樓住戶基本資料檔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㈡惟系爭事故既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固有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惟修繕費用仍應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各自負責,尚無從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可得出將專有部 分出租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為可歸責於承租戶所造成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援引前揭條文但書主張被告應負鐵捲 門之維修費用,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