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李仁妃
被 告 楊蔡黎雪
兼
訴訟代理人 楊至剛
被 告 楊玉如
楊霈縈
楊秉哲
楊秉晟
楊秉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書彬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書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秉哲、楊秉晟、楊秉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楊霈縈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書彬( 民國104 年4 月24日歿 ) 生前因訴訟案件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擔保提存新臺 幣( 下同) 35萬元,在103 年2 月10日向被告楊至剛之子即 訴外人楊秉錚借款35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爾後楊秉 錚於107 年間購車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故將其上開35萬元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書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至剛、楊蔡黎雪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楊 書彬存摺由被告楊蔡黎雪保管等詞。
四、被告楊玉如則以:原告持被告楊至剛提供偽造之欠款請求, 是以專業詐騙手法製造假債權,35萬元是贈與或是奉養或是 還債都有可能,被告楊至剛要將此筆債權轉讓給楊秉錚沒有
通知繼承人,私自謊報在繼承財產清單至公務員登載不實已 違法。由楊秉錚帳戶轉入楊書彬帳戶即認定是欠款不合法理 情,且被告楊至剛在楊書彬過世當日晚間持楊書彬金融卡盜 領10萬元,又冒簽被告楊玉如名義辦理繼承楊書彬半俸,因 被告楊玉如心軟才會錯過告訴期間,如今才會變本加厲詐騙 謀財。楊書彬存摺是由被告楊至剛、楊蔡黎雪操作,未經楊 書彬同意,原告應證明有經授權,也有跟家屬告知楊書彬有 借35萬元的證據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楊霈縈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及書狀則以 :不知道有借款之情事,楊書彬帳戶裡都有錢,不可能借錢 ,若楊書彬缺錢,可以跟被告楊至剛或被告楊蔡黎雪借。楊 書彬行動不便後,如果需要用錢是由被告楊至剛、楊蔡黎雪 處理。而且楊秉錚買房子時,楊書彬還贈與楊秉錚60萬元, 可見楊書彬不是沒有錢。被告楊霈縈自102 年5 月起平日就 到大寮照顧楊書彬,週五晚上才回大樹,原告主張借款那天 是週日,被告楊霈縈根本不在大寮。有關被告楊至剛家的事 原告都不讓被告楊霈縈、楊玉如知道,有時過去看父母才會 聽父母提起,被告楊霈縈從未聽聞有本件借款,故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楊秉哲、楊秉晟、楊秉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 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書彬在103 年2 月10日向楊秉錚借款35萬元乙節,為被告楊玉如、楊霈 縈所爭執,應由原告先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楊秉錚所有大寮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秉 錚郵局帳戶) 在103 年2 月10日轉帳35萬元至楊書彬所有大 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書彬郵局帳戶) ,有 存摺影本在卷可考( 見雄補卷第19至23頁) 。足見楊秉錚有 以上開方式交付35萬元予楊書彬。
⒉被告楊玉如、楊霈縈雖爭執楊秉錚與楊書彬間無消費借貸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惟衡情親屬間借貸多不會另立字據,且 由楊書彬郵局帳戶觀之,其在楊秉錚交付35萬元前,存款餘 額僅15萬餘元,楊書彬亡故時其名下現金存款3 筆,每筆金 額均未達35萬元,其中2 筆均為臺灣銀行存款共187,744 元 ,另1 筆即係楊書彬郵局帳戶,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44 頁) ,是以楊書彬名下並無鉅額現金存款。 又通常亦會預留現金備用或供生活所需,要無將名下所有現 金存款均提領用鑿之理。佐以上開35萬元交付後,同日楊書
彬帳戶即提領同額現金,翌日旋即以同額金錢聲請提存,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103 年度存字第188 號卷可資參照。可徵楊書彬確有提存擔保金 而借款之需求。
⒊被告楊玉如、楊霈縈固抗辯不知楊書彬有向楊秉錚借款之情 事等語,然楊書彬前開提存即係為其與被告楊玉如及即其子 即訴外人李典勇間就桃園不動產涉訟而為擔保提存,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全卷,及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裁判書甚明,是以楊書彬 與被告楊玉如間之紛爭關係,未告知被告楊玉如本件借款之 情事,堪屬合理;而被告楊霈縈則稱楊書彬行動不便後,如 果需要用錢是由被告楊至剛、楊蔡黎雪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 第288 、289 頁) ,可見被告楊霈縈並不涉入楊書彬金錢管 理,楊書彬未告知其有向楊秉錚借款之情事,亦屬尋常。再 者,處理楊書彬金錢之被告楊至剛、楊蔡黎雪即同為本件債 務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楊書彬有向楊秉錚借款之情事為不 爭執,該二人既為楊書彬管理金錢,被告楊至剛又係上開 103 年度存字第188 號提存事件之代理人,故該二人對於楊 書彬債權債務關係自會比被告楊玉如、楊霈縈熟稔,況本件 借款業不以被告楊玉如、楊霈縈知曉為成立要件。又本件債 務金額非鉅款,自無大費周章於103 年間籌畫偽造債權之可 能,故堪認原告主張35萬元交付為借款屬實。 ⒋綜上,楊書彬因提存擔保金所需而借用35萬元,法亦無明文 僅得向配偶子女借款,不能向孫子借款,是無礙於楊書彬與 楊秉錚間借款契約之成立,故原告主張楊書彬在103 年2 月 10日向楊秉錚借款35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楊玉如 辯稱35萬元款項可能係有其他法律關係部分,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認,另其辯稱與被告楊至剛間之關係,及其家族 向來各項家庭事務、財務爭執,均與本件無關,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㈡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楊書彬繼承人,有 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憑( 見雄補卷第59頁、本院卷第69 頁) 。原告主張楊秉錚將其對楊書彬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書為證( 見雄補卷第71至73頁) 。 原告已在起訴書敘明債權讓與之情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 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堪認被告至此已知債權讓與之 情事。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繼承楊書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之。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自103 年2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其自陳沒有約定還款期 限及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 頁) ,又其前雖在108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蔡黎雪、楊至剛、楊至剛、楊 玉如、楊霈縈,然未通知其餘被告,有存證信函為憑( 見雄 補卷第75頁) 。然本件屬於被告繼承公同共有債務,應通知 全體債權讓與之情事並對全體催告給付,是應以全體被告均 受通知仍未給付,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告楊秉哲、楊 秉晟、楊秉錡係在108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追加狀,自該日 起經過10日即109 年1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故自翌日109 年 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從而,原告依消債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書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9 年 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毋庸再予論述及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