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孫碧蓮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黃榆喬(原名黃詩宜)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民國107 年3 月15日與訴外人龔雪珍、 李聖棪訂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保險申請之服務, 報酬為申請理賠金額百分之15。被告將上開受任事務委由原 告協助處理,約定被告分得上開報酬百分之5 ,原告為百分 之10,原告已協助請領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協助製作事故筆錄及安撫客戶情緒等情事。李聖棪 因此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保險公司) 團體傷害保險( 下稱華南傷害保險) 理賠金新臺幣( 下同) 2,700,000 元、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失能給 付813,963 元之理賠,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傷害保險報酬 270,000 元、勞保局失能給付報酬81,396元。爰兩造間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9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屬於利益分配契約,並非委任契 約,兩造約定原告百分之10、被告百分之5 之真意應係以被 告受領之報酬比例為2 比1 ,並非保險理賠金之百分之10, 原告事後在107 年10月13日表示錢的事情都沒有關係,可見 已變更兩造間請求報酬之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縱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指 導李聖琰親屬自行申請,原告為李聖琰申請副本係因其為商 業保險之業務員,與本件保險請領無關,小港醫院第1 次請
領診斷證明時原告並未進去診間協助申請,第2 次原告未到 場,至於交通事故筆錄是特別補償基金所需要,與本件保險 請領無關,是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協助事務,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聖棪在107 年發生交通事故,其與其母即龔雪珍因此委任 被告處理保險申請事宜,並在107 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立委 任契約書。
㈡原告前受被告指示協助辦理李聖棪申請保險事宜。 ㈢李聖棪因上開交通事故已領取華南傷害保險理賠金2,700,00 0 元( 另有遲延息15,534元) ;勞保局失能給付813,963 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之報酬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報酬比例為何?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契約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不問事務是否 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陳理賠 金下來後再給付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足見本 件報酬之給付須已達完成理賠金申請為要件,與上開有償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難認完全屬於 民法所明定之委任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為利益分配 契約,並無事務分配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 ,然被告 本人到庭稱兩造約定原告需安撫客戶、帶看醫生跟辦理文件 ,由被告安排等語( 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 頁) ,且由兩造 間先前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提及分工合作乙事( 見本 院卷一第17頁) 顯見原告仍需負責一定事務之處理,非單純 利益分配契約,被告辯稱為無處理事務之利益分配契約云云 ,洵無可採。審酌原告需按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處理事務,並 以達成請領保險理賠金之效果且以理賠金額比例計算報酬等 情,屬給付勞務處理事務應達一定效果始得請領報酬之有償 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得於相容部分是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報酬請領則另依兩造約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報酬為原告分得李聖琰保險理賠金額百 分之10,被告分得百分之5 ,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對話紀錄 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頁) ,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係指兩造分
配比例為被告實際受領金額2 比1 云云,然一般如此約定時 ,通常會稱3 分之1 、3 分之2 ,且被告與李勝琰、龔雪珍 係經原告介紹認識,渠等簽署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報酬為百分 之15( 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要與兩造前開對話紀錄所稱分 配比例百分之10、百分之5 加總相合,足認兩造確實係以李 聖琰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百分之10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數額,而非被告自李聖琰、龔雪珍處實際受領報酬3 分之2 。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已表示不再請領報酬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 執之錄音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 。原告在譯 文中稱錢的事情無所謂時,其該時談話對象為龔雪珍親戚, 且原告亦表示這是兩造間的事情( 見本院卷189 至191 頁, 錄音譯文時間1 分35至41秒、4 分38秒、6 分17秒至6 分33 秒) ,堪認原告並未放棄其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被告辯稱 原告已表示不再請領報酬,容有誤會。
⒋被告又抗辯其已與李勝琰、龔雪珍變更報酬比例為百分之5 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並經龔雪珍否認,有龔 雪珍109 年3 月13日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9頁) 。縱 被告與李勝琰、龔雪珍變更報酬比例,惟契約效力為相對性 ,渠等間變更報酬比例之約定不及於原告,本件契約當事人 為兩造,兩造對於本件報酬之約定自不受李聖琰、龔雪珍意 思表示之拘束。
⒌綜上,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指示處理一定事務,並達成李 聖琰領取保險理賠金之效果後,依其受領金額百分之10作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計算之基準。是以原告就其處理之事務 所致李聖琰領取保險理賠金之百分之10數額,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申請107 年8 月28日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小港醫院107 年7 月30日第1 次認殘有陪同到場,並 聯絡製作事故筆錄及安撫客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未協助處理申領保險理賠金事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華南傷害保險理賠金請領須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殘廢證明書、意外事故證明,及被保險人身分證件及存摺影 本等件,有華南保險公司刊載於網路之理賠文件表可考( 見 本院卷二第77頁) 。李聖琰向華南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並 提出上開文件,有華南保險公司109 年3 月13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5至63頁) 。其中107 年8 月28日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事故資料係原告交予被告乙情,為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8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原本係原告應陪同申
請,但因龔雪珍親戚欲陪同前往,故原告便表示不陪同了; 此診斷證明書非原告申請,但因有國泰、國華等其他商業保 險,所以數量不足,原告為銷售國華保險之業務員,國泰部 分是順便服務,加上日後預留數量,由原告另上網申請6 、 7 份相同內容診斷證明書乙節,均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 一第409 至410 頁、卷二68頁) 。是以原告應係為其他商業 保險理賠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副本,並未陪同協助開立診斷 證明書,難認有完成此部分事務。另被告雖辯稱意外事故證 明非必須文件,然依前開華南保險公司理賠文件表可見確屬 應具備之文件,且被告亦將此併同送件申領,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就華南傷害保險部分已完成協助申請提 出交通事故資料之事務。
⒉勞保局失能給付保險金請領須提出申請書及失能診斷書,有 勞保局網頁資訊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 ,李聖琰申領 此部分理賠時亦有檢附上開文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11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469 至472 頁) 。原告就 上開文件均不爭執係由被告辦理( 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原 告雖主張在第1 次即107 年7 月30日有陪同至小港醫院係遭 阻撓未進入診間,且當日已拿到診斷證明書云云,然上開失 能診斷書日期係107 年9 月5 日,並非107 年7 月30日。10 7 年7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與107 年9 月5 日失能診斷書完 全不同,此見證人羅畇蘭臉書貼文及傷病給付申請文件甚明 ( 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頁、卷一第470 頁) 。被告辯稱 至小港醫院做第2 次認殘成功,由被告到場,原告有事未到 場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 ,原告就其第2 次有事未到 場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 ,是以李聖琰勞保局失能 給付係以原告未參與之第2 次認殘診斷證明書申請完成,原 告對此未完成協助之事務,是縱原告在107 年7 月30日有陪 同到場,亦不符合請求報酬之要件。是以本件原告未協助辦 理李聖琰完成申領勞保局失能給付所需文件,難認對此部分 已給付勞務處理事務。
⒊綜上,原告就華南傷害保險部分已完成協助申請提出交通事 故資料之事務,李聖琰並因此得請領保險理賠金。惟原告就 此處理之事務非兩造原先約定由原告分工範圍之全部,故原 告僅得請求其處理事務之報酬,審酌華南傷害保險所需全部 文件之比重,及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認原告請求100, 000 元有理由。另勞保局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在107 年7 月 30日陪同到場未達到申領勞保局失能給付之結果,其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報酬,要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免為假直行之諭知。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