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維綱
顏瑋廷
蔡宗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5 月7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29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綱、顏瑋廷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蔡宗穎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楊維綱、顏瑋廷處罰部分
一、楊維綱、顏瑋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茶之魔手飲料店) 。
(三)行為:楊維綱、顏瑋廷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口角而互相鬥 毆,雙方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楊維綱、顏瑋廷、蔡宗穎於警訊時之陳述。(二)監視器翻拍影片。
三、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 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楊維綱於警訊時坦承在上開時間前往茶之魔手店家消 費,因當時值班店員顏瑋廷找錯零錢產生口角衝突,更衍生 在飲料店前與顏瑋廷互相鬥毆。而顏瑋廷雖在警訊時僅表明 只是用手阻擋楊維綱,並沒有還手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事發 當時監視器翻拍影片,顏瑋廷從茶之魔手店內衝到店外騎樓 處與楊維綱扭打鬥毆,店內顧客見此情景而快速離開現場或 在角落閃避,故顏瑋廷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楊維綱與顏瑋廷僅因找錯零錢細故,不尋求理性溝通 卻按耐不住情緒起口角而互相鬥毆,雙方之間雖在警訊時均 表明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之行為除造成雙方身體受 有傷害以外,亦造成公眾得出入之店家場所公共安寧秩序難 以維持之結果,業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第 87條第2 款之要件,應依法論處。
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本件被移送人楊維綱、顏瑋 廷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同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楊維綱、顏瑋廷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蔡宗穎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蔡宗穎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以楊維綱於警訊時之 陳述為論據。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中僅攝錄
楊維綱、顏瑋廷扭打而蔡宗穎從店內走出來之影像,並沒有 楊維綱指稱遭蔡宗穎徒手毆打後腦勺之畫面;顏瑋廷復稱蔡 宗穎架開其與楊維綱,沒有參與打架等語,除楊維綱指述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蔡宗穎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蔡 宗穎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 項、第45條、第87條第2 款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