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懷念美容諮詢(現登記負責人:潘氏垂蓮;實際負
責人:李連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5 月6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295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懷念美容諮詢」之負責人李連明,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懷念美容諮詢」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懷念美容諮詢」(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登記負責人為潘氏垂蓮,惟其實際現場 負責人為李連明,李連明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15至16時許 ,在上開地址,容留至「懷念美容諮詢」之男客與店內成年 女服務生HUYNH THI NGOC THUY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 600 元之代價,由HUYNH THI NGOC THUY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行為,李連明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餘款由女服務生所得 ,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 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 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以109 年 度簡字第4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懷念美容諮詢」 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 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 開條文規定文義,及該條文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 由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 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 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 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 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之立法意旨,應解釋 為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商號,而非受有期徒刑有 罪之個人,並應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本法 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 法院。」規定之限制,自「有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7 年5 月2 日庭務會議決 議)。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9 年 度簡字第425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稽,足以認定。本件「 懷念美容諮詢」其實際負責人李連明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必須予以遏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處被移送人「懷念美容諮詢」勒令歇業。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