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57號
FSEM,109,鳳秩,5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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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靖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60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靖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鐵桿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 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皇茗薑母鴨」,持械毆打 被害人阮佳銘,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 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 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 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 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持械毆打被害 人阮佳銘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 至5 頁),亦與被害人阮佳銘、在場人梁惠雯洪銘佐洪銘佑、梁文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又被害人阮佳銘表示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 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阮佳銘施以未達刑事 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 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 因與被害人阮佳銘間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影響公共秩序,惟被害人阮佳銘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



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阮佳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兼衡其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鐵桿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 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 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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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