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忠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26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112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長矛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5日18 時00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前。㈢、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行為人何忠信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矛1 把。
二、理由:
㈠、前述犯行,業據行為人何忠信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扣案長矛1 把照片可佐,另有長矛1 把扣案足憑,堪認行為 人何忠信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行為人何忠信上 述違反社會秩序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行為人雖辯稱攜帶該長矛係為練身體及防身之用云云。惟查 ,行為人自陳並無與他人結怨,應無攜帶長矛以防身之必要 ,參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 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行為人於該處舞弄長矛時,並未設立 適當之安全設施,自有因濫用或誤用該長矛而危及他人生命 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行為人以練身體及防 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三、適用之法條: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㈡、扣案之長矛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 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開照片 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是行為人何忠信如事實欄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何忠信之無故於住處前之巷道,手持持地堅 硬、矛鋒銳利之自製長矛舞弄,對往來之公眾之安寧造成危 害;其自陳動機在於練武、防身,然其舞弄之地點並非專以 練習手持武器之武術專用地點,且亦未設有任何避免舞弄過 程中失手造成往來公眾傷害之安全設備;其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且自陳從事公職,對於前 述行為之危險性,自有所認識;所幸其並未針對特定對象造 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沒入:
扣案之長矛1 把為行為人何忠信所有,業據行為人何忠信陳 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