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再利
蔡文興
許元壽
林雅靜
魏纘豪
乾維瓊
張慧久
蘇志慶
許進榮
方清輝
鍾榮鳳
郭振雄
劉丕秀
黃慈娟
施秀月
邱玲姿
林耿芳
伍友琴
趙家杏
魏秋金
黃淑慧
李宗霖
黃淑貞
陳文華
邱和榮
陳慧瑛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見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職 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 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 給之審定)等。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 即不存在一節,觀之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 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 死亡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 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 華民國國籍等情形,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及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亦有相類之規 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 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 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6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退休金 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 ,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 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 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 ,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從而,公務員退休 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 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本件原告均為退休的公務人員,原具 公務人員身分,經被告(除原告伍友琴審定機關為教育部, 餘原告審定機關均為銓敘部)依舊法審定退休生效支領月退 休金,嗣新法施行,被告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係因 任職公務員之職務關係所生訴訟,而原告職務所在地分別在
高雄市(含改制前高雄縣)、臺南市及屏東縣(原告分別自 高雄市政府之觀光局、都市發展局、建設局、民政局、捷運 工程局、環境保護局、地政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違章建 築處理大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改制前高雄縣立鳳 西國民中學、改制前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國立屏東教育 大學、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 管制局、高雄市立文山高級中學等機關退休),其提起撤銷 訴訟併為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的金額,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院無管轄權,應移 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均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 院制定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 並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附退休(職)所得重新 計算附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復審決定 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界定為「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本此,立法者 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 成要件事實,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 開解釋,該法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 係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 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 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 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 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 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 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 政府按照已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 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 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新法第34條 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65條第2項,竟將新 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 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照新法第34條第3
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 大幅減少原告等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 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 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 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2、原告基於原公教人員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 確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 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 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 之退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而原告因前開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退休 財產給付,需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 示之金額。
3、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 經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新法 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憲疑義既然重大 且對於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 。又被告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作出原處分,侵害 原告退休金給付權利,與原告訴訟標的同種類甚至同一之 退休公務人員,紛紛提起行政訴訟,人數堪已逾千、逾萬 計,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至為灼然。
4、又本件被告固設於臺北市,然原告因遭原處分重新審定減 少原已審定確定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提 起復審亦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項規定及參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意旨,係屬關 於原告任公務員時職務關係之訴訟,自得由原告退休時職 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鈞院管轄,附此敘明。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E)欄所載之金額。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A、銓敘部:
1、原告張見甫等26人係自105年7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被 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 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 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如附表所示,於
法並無違誤。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政經環境與客觀情 境迥異於建制之初,現面臨諸如: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 子女化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進而影響政府財政 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面臨沈重財務 支出壓力;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 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退撫基金收 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 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 ,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公務人員 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 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 原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之問題。為解決上 述問題,立法院制定新法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以維持 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立法目的乃基 於原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又新法第36條、第37 條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存款利 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 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調低其利率至6%止 。準此,上述新法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 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 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新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 ,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 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並於 新法第4條第6款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 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 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新臺幣33,140元 )。另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 於新法第36條第2項定有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保障機制 ,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 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按新定生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 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 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 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據此,倘新法規所 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
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 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717號解釋參照)。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領受 資格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依舊法第27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 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是公務人員 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之法律關係繼續存 在,且每月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 事實」(須由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 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係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新法第 36條、第37條規定,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新法施行前已發 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 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從而, 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自新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4、又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應 限縮解釋為公務員與其所服務之機關,因身分、官職等級 、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涉訟,或因該職 務關係所生權益保障事項所生爭議。本件原告所爭執者, 係公務人員退休後,政府依法給與之職業年金及政策性福 利措施,非屬上述規定所稱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 。況被告為退休制度及優惠存款之主管機關,原告退休金 給與及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均由被告作成,相關資料亦檔 存於被告,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餘地。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建議移 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處理。
B、教育部:
1、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重 新審定原告伍友琴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 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寄送重新審定通知書且經原告 伍友琴收受,原處分乃係依法行政,於法並無違誤。 2、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4號及第717號解釋 意旨,就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 已完全實現,卻仍適用新法,即屬法律真正溯及之情形,
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可溯及適用,否則即屬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反之,就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陸續實現,亦即對已發生或曾經存在且仍持 續延續至新法規生效後的事實或行為加以規範,則屬「不 真正溯及」,原則上並不禁止,故亦不生是否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就 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尚未終止確定,核屬繼續性法律 關係,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再者,新法就施 行前已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之調降,係就迄今持續支領之 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向將來發生調降效力,不曾溯 及退休教職員退休當時作成之行政處分,故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無涉。綜上所陳,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 效僅係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之一,其未來每月得 領取之退休所得,屬構成要件尚非完全實現之事實,立法 者就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針對已開始迄 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採循序漸進方式調降退 休所得,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無涉,原告所稱毫無足採。
3、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上足以使鈞院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 體理由,僅僅泛稱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 舊法時構成要件全部實現之事實及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 依據新法再為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云云,準此可 知,本件並無客觀上足以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僅 屬原告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解釋文之意旨,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 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 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 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 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準此可知,就本案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法 務部107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703516220號函釋,業已肯 認新法不涉及溯及既往之原則,足證新法確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自難謂原告客觀上已提出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顯無理由甚明。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572號解釋許玉秀、城仲模大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 書意旨,基於立法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分權原則,承審法官 應盡全力尋求合憲性解釋,以尊重立法者之自由形成空間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司法機關依「法」審判,只要
新法有合憲性之可能,即應積極適用新法,殊無自我限縮 審判權之行使,貿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故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聲請。
4、本件就原告伍友琴之原處分作成機關為教育部,原告伍友 琴應以教育部為被告,並向教育部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又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 之1之情事,請裁定移送至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 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重新審定退休給付後,與107年6月份以前原告得領取退休 所得相較,至118年12月31日止,所減少金額之總額,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 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 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 、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 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 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 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 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 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 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
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 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 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 %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 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 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 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 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 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 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 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 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 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 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 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 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 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 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 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 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 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 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 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
D.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 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 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 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 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 月退休金。」
E.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 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 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中 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 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 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 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 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 而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 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3項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 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 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 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 項規定辦理。(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 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 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 項規定辦理。(第5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 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 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 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 ,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 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
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 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 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原 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 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 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 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 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3.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 背。其理由略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 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 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 ,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 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而認退撫給與中源自政府提撥 部分,性質屬恩給制之範疇,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 法形成空間,且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 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 空間,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 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並以依舊法第8條第1項及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 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採 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 ,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 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 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 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再 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 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
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認新法於施行後,始依其規定之退 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 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 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另以,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 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 府以預算支付部分屬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 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 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 新法規定之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 部分,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估算 結果,新法之施行,仍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 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此外,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者,依新法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 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 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認僅觸及屬恩給 制範疇。依此,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應採寬鬆標準,予以 審查。
4.解釋理由,另以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 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 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 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 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以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 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 之現象,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 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 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 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 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 (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 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 要公共利益,調降新法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
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新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 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 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而新法關於過渡期間 、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 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認新法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 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爰認所採 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5.至於,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 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 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 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 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人員因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 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於原依 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 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 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