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12號
KSBA,107,訴更一,12,20200512,1

1/3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民國109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陳建安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恭銘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724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將原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廢止原告所有6英吋(運送
苯)管線許可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戴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被 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明昌, 分別經原告、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2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15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於民國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 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現 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告管轄)申請取得80 年4月13日(80)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050076號挖掘道路 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同意其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一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



吋、8吋、4吋(各1條)及6吋(3條)之輸油管線而使用系 爭路段道路。
(二)原告利用其中6吋、8吋管線各1條分別作為輸送苯及乙烯 使用;另利用其中6吋、12吋管線各1條分別作為輸送液化 石油氣及燃料油使用;又將其餘4吋及6吋各1條輸油管線 分別交由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 公司)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 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之使用。嗣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榮 化公司要求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 )前鎮廠(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經由前揭4吋管線 持續加壓運送丙烯原料,致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及 二聖路路口下方箱涵已鏽蝕之4吋管線管段,未能承受壓 力而產生破洞,管線內丙烯經上開破洞大量洩漏,逸散至 凱旋三路至三多一路沿線之下水道箱涵,致當日晚間至翌 日凌晨凱旋三路及苓雅區三多一路等路段發生氣爆,造成 32人死亡、321人受傷及沿線房屋、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氣爆事故)。
(三)系爭氣爆事故後,被告清查原告申請挖埋前揭6條管線之 申請資料,認原應作長途油管之使用,事後原告將其中4 吋、6吋管線分別移由榮化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作為輸送丙 烯使用;另條6吋、8吋管線則由原告作為輸送苯及乙烯使 用。又原告用以輸送苯之6吋管線(下稱系爭6吋苯管)曾 於103年7月9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 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聯通道工程(下稱捷運聯通工 程)時挖損管線,發生液體洩漏,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檢測確為苯管,非輸油使用,原告變更 系爭許可證使用目的之使用,未依高雄市政府70年8月27 日70高市府工公字第20161號令發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下稱行為時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 請變更,復因系爭4吋管線疏於維護致丙烯大量洩漏至系 爭路段沿線箱涵而生氣爆,致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權等公共安全之情事,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4款(嗣追補同條第1款、第5款)規定,以103年10月3 日高市工務字第10337662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 爭許可證中4吋、8吋(各1條)及6吋管(2條)使用道路 之許可。
(四)原告對原處分廢止其所使用之前揭8吋管線(輸送乙烯) 及系爭6吋苯管部分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 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運送



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無效。(二)備位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8英吋(運送乙烯)及6英吋 (運送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均撤銷。」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廢止原告所有系爭6吋苯管許可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 其餘之上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高雄市政 府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之處,致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高 雄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3、77、93、109、159、379 號及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高雄市政府應 就系爭氣爆事故負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高雄 市政府應就肇禍箱涵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確定。系爭6吋苯 管固鄰近系爭氣爆路段,然氣爆之發生係丙烯沿著「肇禍 箱涵」四處流竄,因不明火源而引爆,並非沿著管線埋設 路徑爆炸,自不能以系爭6吋苯管鄰近氣爆路段,而有基 於公益併予以廢止之必要。被告前局長趙建喬,為擔任設 計箱涵之承辦公務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趙建喬於10 4年8月擔任被告局長,嗣於107年2月調任高雄市政府秘書 長,其就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箱涵有驗收不實之情形,遭 高雄地院刑事庭及民事庭認定為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之主要 原因。被告於系爭氣爆事故後,逕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有 之系爭6吋苯管之埋設許可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 2、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可知被告未善盡調查系爭6吋 苯管之現狀,且未依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原則審酌廢止 系爭許可證之適法性:
(1)原告係隸屬於經濟部之國營事業,自成立以來充分達成 穩定供應油品的行政任務,帶動石化相關工業發展,使 臺灣經濟飛躍成長、民生繁榮。石化產業是具有高度產 業關連性的民生基礎工業,從石油探勘、動力燃料、石 化原料到石化產品,諸如食、衣、住、行、醫藥等均廣 泛的使用到石化產品,可以說現代人生活周遭,已不能 一日無石化產品。石化產品範圍廣泛,不僅民生用品( 如紡織品、塑膠製品等);另汽車、資訊、機電等高科



技產業也需使用大量石化材料。臺灣以往40多年發展石 化產業,政府興建石化上游工廠,以及鼓勵民間石化中 、下游基礎原料業的發展,形成緊密產業鍊,更帶動下 游的塑膠、化纖、橡膠、化學產業的蓬勃發展,成為創 造臺灣經濟奇蹟的穩健基礎。據報載,石化產業上下游 供應鏈,為高雄、以至全臺創造兆元產值。在107年度 全臺石化業產值約新臺幣(下同)2兆元,其中高雄地 區就貢獻8340億元,約佔全臺總產值的4成,全臺39家 石化業者中,就大約有29家在高雄市各工業區設置廠房 ,這29家石化廠的年產值,約佔高雄市全年製造業產值 的3分之1。
(2)原告所有系爭6吋苯管,自前鎮儲運所沿著新生路、四 維路、三多路舖設至原告高雄煉油廠,既未因氣爆事故 而有損毀之情形,被告未經調查系爭6吋苯管之管線狀 態,逕行廢止該管線之挖掘許可,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3)原處分未就「廢止管線之公益」與「未廢止管線之公益 」予以權衡:
A.原處分未敘明廢止管線之公益為何,亦未就「廢止管線 」與「未廢止管線」之公益予以衡量,顯有違誤。石化 產業為我國重要之經濟基礎,被告率然廢止石化管線之 使用,致使相關上下游石化產業之產能遭受重大打擊。 B.被告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挖掘許可證,然因石化產業仍 有繼續運行之必要,如原告另以槽車運送石化原料,此 輸送方式之風險相較地下管線運送而言,受到天氣、交 通、車輛狀況等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反而較為危險。而 在被告廢止相關石化管線之使用後,相關石化業者之化 學槽車因交通意外事故翻覆,因石化原料之燃點較低, 險些釀成災害;若因化學槽車翻覆導致石化原料外洩, 其後果實令人不敢想像。原處分未衡量廢止挖掘許可對 公益所產生之風險,顯有違公益原則與比例原則。 3、被告於更一審程序始追補之理由(關於被告抗辯「系爭6 吋苯管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乙事),已逾越原處分之 同一性,被告所為理由之追補,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1)原處分理由為「因81氣爆造成人員傷亡,為維護公共安 全,系爭管線之4英吋、8英吋管各1條及6英吋管線2條 因不當作為輸送乙烯、丙烯及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 ,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公益有所危害」。被告於 前審程序中,以榮化公司所擁有之4吋管線因嚴重鏽蝕 而外洩丙烯引發系爭氣爆事故,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原因



事實,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及 第5款等事由。然被告卻於更一審程序中,以捷運局因 進行捷運聯通工程挖破系爭6吋苯管為由,為行政處分 理由之追補,其所追補之原因事實關係,已逾越原處分 之基礎原因事實,亦即逾越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事實關 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已逾越原處分之 同一性,顯不適法。此外,更一審程序兩造自應依最高 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予以辯論及主張相關之事證。然被 告在更一審程序中,主張與原處分截然不同的事實,在 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提出相關事證之前,逕以臆測 性之主張且可歸責於捷運局承包商之事由,企圖混淆視 聽,顯不可採。
(2)被告於更一審程序中,始請求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勞 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顯係透過更一審之行 政訴訟程序去開啟另一道行政程序的調查流程,而在不 同於原處分基礎事實的考量下,藉由摸索證明的方式, 企圖混淆視聽,形同是行政機關利用法院作為行政調查 之工具。此例一開,形同法院向所有行政機關宣示,在 行政機關認為事實未明的時候(甚且是在未有任何證據 的前提下,僅憑行政機關主觀上之臆測或懷疑),也毋 須踐行依法調查證據的要求,即可作成侵害人民權益的 不利處分或相當於裁罰性的不利處分,也毋須透過訴願 程序去審視原處分機關所作成處分是否符合「合目的性 」及「適當性」的要求。行政機關只要期待法院在行政 訴訟中可以受理證據調查的要求,就可以掙脫行政機關 須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束縛,也可以無視行政程序法第4 條以下關於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即可恣意在 行政訴訟程序中開啟另一個訴訟標的之行政調查程序, 戕害人民之權益甚鉅。
(3)在聯運聯通工程施工前,捷運局曾以102年2月8日高市 捷開字第10230125700號函通知原告相關事業部,並於1 02年2月20日召開捷運聯通工程設計前管線會勘會議。 原告與會員工於102年2月20日會議時,已說明該區有原 告之地下管線,惟捷運局之承包商於工程施作前未依一 般施工常規進行試挖作業,以致於在實際打樁作業時, 挖破系爭6吋苯管。可見此事故肇因於捷運局之包商施 工不慎。原告在103年7月9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電話通知三多路(衛武營捷運站出口) 發生管線洩漏之情事時,原告查明後旋即停止管線泵送 ,並派員趕赴現場提供協助。原告待事故現場清空後,



原告承包商之搶修人員進入工地以安全工具進行人工開 挖,施工廠商使用抗化膠帶纏繞,輔以管線充氣止漏帶 止漏。承包商進行澆注預拌混凝土固化作業,完成初步 止漏搶修作業。原告於103年7月10日至18日間,進行一 連串的管線頂水作業、試漏檢測,挖除受污染之土壤, 移除並更新原本破損的管段。而消防局在事故發生時, 曾進行灑水作業,所以可能有部分外洩氣體,隨著噴灑 之水柱擴散至相鄰之地下土壤,才有殘留的氣體在封鎖 區域附近。依高雄地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之認定,在103年9月14日施工時,因捷運局之承包商承 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工程師作業疏失,未 進行可燃性氣體濃度之測定,才導致該日事故之憾事發 生。原告所有之系爭6吋苯管在使用上並無安全性之疑 慮,故被告於更一審程序中,以103年7月9日及103年9 月14日發生可歸責於捷運局承包商之事故為由,所為之 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處分理由已記載「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 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公益所有危害」,所以追補之 理由(關於「系爭6吋管線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乙事 ),應屬適法一節,與原處分所記載之文義明顯不符,顯 屬臨訟辯詞,自不足採:
(1)原處分說明第二、三及四點,均一再強調被告認為系爭 6吋管線為輸送苯,顯與原申請時用途事實不符。原處 分說明第五點係總括前述說明第二、三及四點之理由, 予以歸納說明。原處分第五點所記載之文字為「綜上」 ,其所代表之語意即為「綜上所述」或「總而言之」等 概念,一般係用來表示「總括上文或表示總括性結論」 的意思,其語意甚明,沒有任何模糊不清的解釋空間。 在法律解釋原則上,向來以「文義解釋原則」為基礎, 此部分在法釋義學上,有其重要的意義。被告任意扭曲 原處分之文義,形同毀棄行政法之法律解釋原則及規範 價值,並不足採。
(2)原處分所主張的基礎事實為「因為管線輸送石化物質, 造成81氣爆事故之發生」,所以被告一併廢止在氣爆區 域內之石化管線的挖掘道路許可證,而不廢止同在氣爆 區域內輸送液化石油氣及燃料油的另外2條管線。原處 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高雄市政府員工之刑事辯護 內容」「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內容」及「高雄 市政府在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一致,此有高 雄氣爆案件相關民事(高雄地院105年度重訴第45、63



、77、93、109及159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03年 度矚訴字第3號)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此外,榮化公 司所有之另外1條非位在氣爆區域內管線遭撤銷許可的 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該案被告 敗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予以維 持)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在判決理由即指出,被告對部分 非氣爆區之管線的業者係採取等待104年6月15日高雄市 既有工業管線自治條例之訂定,俾維持各該業者原有管 線許可證之效力而可維持管線使用之處理方式,足證被 告抗辯原處分理由已記載「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 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對公益所有危害」,所以得追 補之理由(關於「系爭6吋管線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 」乙事),顯屬臨訟辯詞。
(3)被告原來所抗辯之理由被法院及檢察官予以駁斥後,被 告基於推諉卸責之考量,更一審程序改稱:「原處分所 記載之內容有『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所以,所 有苯管線的外洩事件均包括在原處分之理由云云。惟原 處分第五點所記載之文義顯然是總括前述說明所為之結 論,而其主張之主軸在於「因為管線輸送石化物質,造 成81氣爆事故之發生」。因此,被告之主張,顯係刻意 斷章取義,故意曲解原處分。被告一再羅織罪責於原告 ,將捷運局承包商的疏失,扭曲成原告之責任,顯非行 政機關依法行政之風範。
5、關於「輸油」管線,當然包括輸送「石油」及「石化物質 」之管線,被告以地下管線僅能輸送「石油」為由,抗辯 所有石化管線均不得埋設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指明,遞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279號判決予以維持。關於油管是否包括「石油 」及「石化物質」一節,業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之證人趙建喬簡福泉楊進財證述,而79年 至81年間均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 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亦可證何謂「石化」仍無 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參。高雄地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45、63、77、93、109、159號民事判決,在參 酌前述高雄地院刑事庭及監察院調查報告之事證後,亦認 為「輸油」管線,當然包括輸送「石油」及「石化物質」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續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敘明「油管之設置目的 應為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亦無告訴人(即



高雄市政府)所稱管線輸送目的變更之情事,而中油公司 設置管線輸送油料及石化原料等石油聯產品,並無違反當 初設置目的,此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可參」,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予以駁回再議在案。石化管線所輸送 之物質固有其危險性,然依目前我國之法制及向來實務之 處理方式,石化管線依法確實可埋設於市區道路之路面下 ,被告辯稱所有「石化管線」依法均不得埋設於道路底下 ,顯與事實不符。
6、系爭6吋苯管埋設路徑,與系爭氣爆事故中榮化公司所有 之4吋鏽蝕管線的埋設路徑不同,系爭6吋苯管並無使用上 之疑慮:
(1)系爭6吋苯管之埋設路徑如「原更一證8號」,參酌原告 所提「原更一證9號」所顯示在三多一路之「埋設路側 別」,系爭6吋苯管在三多一路之管線段係位路面下之 北側(即道路中心線以北,靠北側建築線之位置)。可 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6吋苯管之埋設位置顯與爆炸之靠 南側建築線箱涵的位置不同,且並未受到氣爆之爆炸所 波及,被告卻恣意廢止系爭6吋苯管僅係基於將事故發 生原因推諉卸責於原告,原處分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
(2)被告辯稱系爭6吋苯管與凱旋路之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束 。惟「共同管徑」係指管線在同一路段上採取併排舖設 之方式,各管線間仍留有一定之距離,並非埋設在一起 。此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7頁至第38頁所 載「北側箱涵與管線平面位置示意圖」即可知,縱使位 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管線呈現「共同管徑」之方式 為舖設(位在此路段之管線為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 司之4吋管線以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系爭6吋苯管 並未經過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管線埋於土壤中,各 管線間仍留有一定距離,方便各管線進行修繕或施工。 因此,各管線之修繕及維護,在工程施工及技術上係各 自獨立的。系爭6吋苯管與位在凱旋路之3條管線並非同 一管束,僅與原告所有之8吋管線在三多一路呈現併排 舖設之情況,並無埋設在一起之情況,被告混淆視聽且 羅織責任於原告。
(3)關於管線之設計、埋設方式,業經高雄地檢署於起訴時 委託第三方公正機構進行鑑定,並經由高雄地院刑事庭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證實原告所舖設之管線強度符合 國際標準,且管線之設計與埋設行為顯與系爭氣爆事故 無關:




A.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出具之「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 」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 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之機械性質、化學成分與金相 組織皆符合API5LGr.B規範要求,包覆層亦符合原施工 規範之要求,此亦與經濟部工業局於103年12月制定之 「地下工業管線安全管理參考指引」所參考之國際規範 相同。
B.在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將被高 雄市政府違法施工箱涵所包覆之3條管線(原告之8吋管 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進 行裁切取樣,該3條管線在歷經氣爆事故後,管線並未 有因爆炸而扭曲或破損之情況,僅管線原本的柏油包覆 層,因爆炸所產生之高溫而有所燒熔之情況,並未影響 到管線本身的結構與強度,此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鑑定報告第5頁關於肇禍箱涵(即「北側箱涵」)內各 管線情況之照片自明。
C.系爭6吋苯管係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一 部分,與前述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及 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所採取之管線設計及埋設方式, 係屬於同一工程,各埋設管線之機械性質、化學成分與 金相組織係屬相同。依一般施工常規,地下管線係埋設 於土壤中,具有相當之安全性。在系爭氣爆事故中,原 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及中石化公司之6 吋管線並未因氣爆事故之爆炸而使各管線產生扭曲或破 裂之情況,縱係緊鄰於肇禍箱涵外之管段,亦未因氣爆 事故而有任何破損之情況。
7、由經濟部108年9月9日經授工字第10820423441號函(下稱 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可知原告所有之6吋苯管與榮化公 司之4吋管線並非同一系統;6吋苯管所採取之管線設計及 埋設方式,佐以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之內容可 知,均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地下工業管線安全管理參考指 引」所參考之國際規範。
(1)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已清楚說明:「依據美國聯邦法 規49CFR195.2之定義,此兩個管線因無明確連接處,故 不屬於同一管線系統,依據我國『相同路徑及起迄點管 線群』之管束定義,該兩管線為同一管束」等語。可知 原告所擁有之6吋苯管與榮化公司所擁有之4吋管線並非 在同一系統之內。系爭6吋苯管並未經過高雄氣爆事故 之爆炸點(即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自無可能因氣爆 事故之發生,而使管線產生扭曲或破損之情形,進而影



響到其安全性。
(2)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點(二)所載內容 為:在高雄氣爆案件後定義「相同路徑及起迄點之管線 群」為管束等語。惟原告所有6吋苯管之埋設路徑如「 原更一證8號」,與榮化公司4吋管線之埋設路徑,僅有 在三多一路之路段兩管線埋設路徑相同,並非全線管線 之埋設路徑相同。
(3)經濟部108年9月9日函文說明第二點(三)及(七)之 說明,僅為高雄氣爆案件發生後,主管機關建議確認管 線安全之作業方式,顯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 無關,且全線管線使用之安全狀態,並非原處分之標的 ,原處分僅涉及系爭許可證之路段範圍。此外,經濟部 108年9月9日函文說明第二點(七)之說明,僅係在說 明設置地下管線時應考量之因素包括管線設計、腐蝕、 運輸產品特性及影響區域等等事項,然該說明係在經濟 部工業局在103年12月制定「經濟部工業局地下工業管 線安全管理參考指引」時始有相關的說明,顯然並非作 成原處分時應適用之法令(註:原處分作成之日為103 年10月3日,且就「影響區域」部分應同時考量到高雄 市地下管線的特性,如認為地下管線經過人口稠密處即 屬違失,則高雄地區所有地下管線似應全部廢止,但事 實上卻非如此,現時在埋設系爭6吋管線附近,仍有數 條輸油氣管線存在)。然原告所有之6吋管線,在設計 及鋪設時亦依循相關國際規範,亦無違反「經濟部工業 局地下工業管線安全管理參考指引」之處,因為該6吋 苯管係與原告所有之8吋管線同時期建造,當時管線的 設計及施作均符合國際規範。
(4)系爭6吋苯管係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 一部分,與前述原告之8吋管線、榮化公司之4吋管線以 及中石化公司之6吋管線所採取之管線設計及埋設方式 ,係屬於同一工程,各埋設管線之機械性質、化學成分 與金相組織係屬相同。在氣爆事故發生後,縱使是緊鄰 於肇禍箱涵外之管線段,亦未因氣爆事故而有任何破損 之情況。原告所有系爭6吋苯管之埋設路徑,並未經過 高雄氣爆事故之爆炸點(即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相 較位於爆炸點之管線而言,距離相當遠,自無可能因氣 爆事故之發生,而使管線產生扭曲或破損之情形,進而 影響到6吋苯管的安全性。
8、關於103年8月2日之情況,原告上網尋得民眾利用空拍機 拍下三多一路之路面的情況,如原更一證13號光碟所示,



足證系爭6吋苯管並未因氣爆事故而受到損害: (1)空拍機所拍攝之影片位置係沿著三多一路,從武營路至 武慶路來回拍攝。三多一路已離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有 一段距離,且系爭氣爆事故之爆炸係沿著高市府所設置 之箱涵發生,而箱涵係位在道路中心線靠南側建築線底 下。從影片內容可知,僅有靠道路南側之路面呈現破損 之情況,損害情況多屬於道路表層破裂之情形,相較於 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情況,顯較輕微。
(2)系爭6吋苯管係位在三多一路之道路中心線以北,靠北 側建築線之位置,依當時施工之位置,約莫在路面下約 1.2公尺以下的深度(註:實際埋深會隨著歷年路面柏 油的舖設厚度及級配之情形,略有變動),顯與氣爆係 隨著道路中心靠南側建築線底下(即高雄市政府所設置 之箱涵位置)有所不同。高雄市政府在103年12月間完 成所有氣爆路段之下水道重建工程,該工程亦僅就道路 下之原有埋設箱涵進行重建工程(該箱涵位於道路中心 線以南,靠近南側建築線之路面下)。可見系爭6吋苯 管理應未因該重建工程受到任何影響。由「高雄市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高雄市石化氣爆重建工程-三多路第一標 (武營路~河南路)竣工圖」可知,高雄市政府在施工 時,在地面下有施作約9公尺深左右之鋼板樁,用以防 止未開挖的道路塌陷,此方式已明顯將道路之施工範圍 予以區隔。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廢止原告所有6英吋(運送 苯)輸油管線之許可部分撤銷。(見本院卷2第400頁)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案 應以苯是否具有危險性,及系爭管線繼續埋設並使用道路 對公益是否重大危害為重要爭點,原告所述系爭氣爆事故 相關人等民、刑事責任一節,與本案無涉。
2、系爭6吋苯管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
(1)系爭6吋苯管與79年許可埋設之3條管線屬同一管束群: A.原告於79年間申請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路段挖埋3 條管徑分別為8英吋、6英吋及4英吋之輸油管線;80年 間原告又申請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路段挖埋6條管 線,其中8英吋、6英吋及4英吋各1條之輸油管線為79年 間經許可埋設於前鎮區凱旋三路路段3條管線之延伸, 而系爭6吋苯管即與上開凱旋延伸至三多路之3條管線位 在同一處,而屬同一管束群。103年8月1日凌晨高雄市



一心路、二聖路、凱旋路、三多路一帶發生連環氣爆事 件,造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及氣爆區路段房屋、車 輛、道路受損之情形,面積高達7.2平方公里,有監察 院調查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B.系爭6吋苯管位在三多路下方與上開凱旋三路3條管線延 伸至三多路之管線,屬同一管束群,而因連環氣爆事件 受有影響。且被告發現該管線輸送之內容物為「苯」並 非輸送石油,不但與申請時之使用目的不合,且其輸送 物質為苯對公眾具有重大危害,故予以廢止。
(2)系爭6吋苯管於103年7月9日遭訴外人承和公司施作捷運 聯通工程時不慎挖損致苯液體外洩而使土壤受污染,於 103年9月14日進行施作工程時,苯蒸氣自土壤中散逸而 出產生爆炸造成1死1傷,此有當時新聞報導及高雄地院 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證。基此,系爭6吋 苯管已破損而未能達其預定保護效能,並因苯在常溫下 極具易燃性、傳播之快速性,及常達數月仍不易揮發之 特性,且已因逸漏而累積於土壤中,才會造成9月14日 之閃燃爆炸,該管線輸送如此危險之物質,實不應再使 該管線繼續埋設於人口密集之住宅區地面,否則稍有人 為不慎或發生地震,管線皆將因此產生破損,而嚴重影 響該地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及人身往來之自由。 (3)依高雄地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所示,系爭 6吋苯管確實遭挖斷而毀壞,其對公益之危害遠甚於管 線完好但陰極防蝕的保護能力不足之已判決確定的乙烯 及丙烯管線,自無再予鑑定系爭6吋苯管之必要。 3、被告於行政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應屬合法: (1)從比較法觀之,德國通說及實務均肯認行政程序中之追 補,學者亦肯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追補處分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83號、102年度判字第9 5號、107年度判字第279號判決,原則上亦肯認行政機 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處分理由。基此,現今實務就行政 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採取「有條件 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 訟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 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 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 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 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2)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關於系爭6吋苯管之許可,原係以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其法律依據。嗣訴願程



序中,被告表明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3款 、第5款規定亦得廢止;而就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 部分,被告原即以「核發系爭許可證後,系爭管線因訴 願人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而有危害公益之事實,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法廢止部分系爭許可證」作為其廢止系爭許 可證之理由。被告亦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就原主張 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部分追補何以不廢止系爭許可 證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之理由,原告並已於行政訴訟 準備(二)狀答辯。被告基於系爭6吋苯管之存續對公 益有無重大危害此相同事實基礎而補充原處分之理由, 並未改變原處分同一性,亦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被告 之追補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原處分之理由早已載明 「苯所造成之液體外洩事件,是倘不廢止該處分,勢將 對公益有所危害」,亦不生追補不合法之問題。 (3)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即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7127100 號函對原告表示:「又所餘3條管線(12英吋1條、6英 吋2條)之一(6英吋),前於103年7月9日本府捷運局 辦理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捷運聯通道工程,依本府環保 局檢測為『苯』洩漏情事」,並於原處分卷檢附系爭6 吋苯管所造成之閃燃事件新聞供參。被告於訴願答辯書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