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榮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黃大勇
李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7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6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淑琬,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陸貴義 ,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 05頁至第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應就地籍整理前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陳玉得、陳玉 川、陳德良、陳德吉)所有。」(見本院卷1第15頁)嗣 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更正為:「1、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30日 (被告收件日期)之申請,就地籍整理前高雄市○○區○ ○○段000○號(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准予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即陳玉得、陳玉川、陳德良、陳德吉)所有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2第268頁)然其僅係將起訴時原有訴之 聲明予以明確化,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以被告於66年6月間辦理經濟部工業局 (下稱工業局)所屬臨海工業區用地徵收登記作業時,將當 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
地(68年地籍整理後整編為同段1043地號,嗣分割出同段10 43-1至1043-21等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為由,向 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經被告審查後以106 年3月27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67027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父陳玉堂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原土地面積 為936平方公尺,於62年間因辦理臨海工業區開發而被徵 收。64年間因工業區邊界分割,認無需徵收整筆土地,乃 於64年2月6日將同段203地號分割,增加同段203-1地號土 地為區內土地(即屬臨海工業區徵收範圍),面積為661 平方公尺,其餘系爭土地則為區外土地(即非徵收範圍) ,面積為275平方公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64年3月3日 發函命原告之父陳玉堂及其他共有人繳還系爭土地之地價 補償費,原告之父陳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則於64年3月19日 繳還溢領地價。
2、原告之父陳玉堂於64年9月間死亡,因系爭土地已非徵收 範圍,當時原告即得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且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 於65年2月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詎於66年5月間地政 機關辦理徵收登記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一併辦理徵收登 記。因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該地均由原告使 用,直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管理機關經濟部於102年間對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始發現登記錯誤情形。 3、該民事訴訟中,經法官調閱相關資料,查知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即陳德良、陳德吉)曾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情 形申請更正回復所有權,鳳山地政於77年9月30日即函知 被告:「為小港區大林蒲段203地號更正回復所有權案, 經查該筆土地辦理地籍整理時係確截止登記錯誤,請依據 77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辦理更正,請查照。」被告竟未辦 理更正登記。
4、被告固以原處分說明二後段所載述:「……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77年12月10日中工開字第16926號函以:『有關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更正登記乙案,經查係 於民國68年間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後改編為同段10 43號,並無撤銷工業用地編定。』」等語為由駁回原告更 正登記之申請,惟:
(1)上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函文 僅表示尚未撤銷工業用地之編定,而未就原徵收處分已 失其效力而應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一事為處理或回覆。 系爭土地屬臨海工業區區外土地,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均 已依規定繳還補償費,原徵收之處分即已失其效力,自 不因該土地是否撤銷工業用地編定而影響其所有權之歸 屬。
(2)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於80年間陳情申請回復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亦蒙工業局以80年8月27日工(80)5字 第026684號函請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土地併入「臨海工 業區開發範圍外土地返還原地主案」研議處理,足見系 爭土地確未列入臨海工業區之區內範圍,而應返還原土 地所有權人。然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竟均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更正回復登記,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5、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溢領補償費應繳還等事由未明,且經 濟部對原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 訴,認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有何錯誤 或遺漏之事證,駁回原告之訴願,更有嚴重錯誤: (1)原告因未委任律師而無法律專業,致與經濟部間拆屋還 地民事訴訟案件遭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 事判決敗訴,該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26號案 件受理中,審理過程中陸續函調相關資料後,經承審法 官明確表示本案之徵收登記應有錯誤,曉諭原告應另行 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踐行本件行政救濟程 序,該民事案件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願決定遽以第 一審判決之結果謂原告之主張未為法院所採云云,顯有 錯誤。
(2)該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經該院 於105年3月2日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市地政 局),該局以105年3月17日高市地政徵字第1053074290 0號函覆:「有關原地籍整理前之本市○○區○○○段 000○號土地於64年間因邊界分割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 繳還溢領地價補償費如何計算1節,查現有檔存地價補 償清冊所示,該地號原徵收面積0.0936公頃,地價補償 費為147,232.8元,嗣該土地分割為同段203地號(區外 0.0275公頃)及203-1地號(區內0.0661公頃)後,因 203-1地號之地價補償費為103,975.6元,故應繳回金額 為43,257.2元」等語。足證「臨海工業區第四期四區第
1、2次開發內邊界分割結果溢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 」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德吉、陳玉堂、陳玉川、陳玉 得及陳德良等5人於64年3月19日繳還之金額合計為43,2 57.2元(5,407.2+10,814.3+10,814.3+10,814.3+5,407 .1=43,257.2),即係前開高市地政局函覆所述因邊界 分割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溢領地價補償費。訴願決 定稱補償清冊溢領金額屬性未明,應有疏誤。
6、工業局以107年10月29日工地字第10701034570號函檢附臨 海工業區第四期第四區邊界調整相關簽呈資料,其中79年 6月12日簽呈說明一已載明:「高雄小港大林蒲段203號土 地於臨海工業區開發時全筆征收,所有權人陳德良等5人 已分別領取地價補償費,64年2月6日工業區調整邊界時, 分割為203(區外)、203-1(區內)號兩筆,陳德良等5 人於64年3月19日將203地號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繳回 開發單位,當時即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地主,惟未 辦理。」足見本件地籍登記當時確實有嚴重疏誤。該簽呈 雖於說明二論及工業區於65年4月25日再調整邊界,將大 林蒲段203號土地劃入工業區範圍內等語,然所謂臨海工 業區於65年4月25日再次調整邊界之相關程序為何,又何 以遲至80年1月3日中華工程公司始再退還大林蒲段203地 號所有權人已繳納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事實上 原告之父陳玉堂早於64年9月間即已死亡,原告並獲鳳山 地政於65年2月核發大林蒲段2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見 中華工程公司前開退還補償費之程序實屬草率並非合法, 更令人質疑其是否係因大林蒲段203地號之共有人陳德吉 等人於77年間申請回復大林蒲段203地號之所有權登記後 ,始發現錯誤而倉促退還該等補償費,其徵收程序是否合 法,亦屬有疑。
7、本件最多之資料存放在中華工程公司,但向其發函調卷, 其卻稱淹水保存不當而沒有資料,原告認為不能將此不利 益歸於人民。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即陳玉得、陳玉川、陳德良、陳德吉)所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30日(被告收件日期)之申請, 就地籍整理前高雄市○○區○○○段000○號(現為高雄 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准 予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陳玉得、陳玉川、陳 德良、陳德吉)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在無反證其有錯誤之前提下,其登記 有絕對效力。得辦理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 登記有遺漏者為限。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此 觀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工業局 於66年6月3日囑託被告辦理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事件,其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故無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而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 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 ,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 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而原告請求內容 係更正回復所有權登記,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而妨害原登記同一性,非屬更正登記之性質,被告無從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2、工業局與開發單位中華工程公司就隸屬高雄臨海工業區四 期三、四區土地開發,於64年2月6日囑託鳳山地政以收件 64鳳登字第3346號函,登載辦理土地分割並增加大林蒲段 203-1地號土地;另於66年6月3日以收件66鳳登字第15478 號函,囑託辦理大林蒲段203、203-1地號等土地徵收登記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工業局,原 因發生日期為62年6月、7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68年1 月6日以府地籍字第17983號函辦理地籍整理,並於68年2 月7日收件68港登字第805號函完成登載。 3、原告所稱「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三、四區邊界分割清冊」 加註「內、外」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曾於64年3月3日發函 原告繳還溢領地價補償費等節,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非 屬工業土地徵收範圍。又鳳山地政雖於77年9月30日函知 被告「請依據77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辦理更正」,然經被 告函詢工業局加以查證,工業局以77年11月4日工(77)5 字第44399號函請中華工程公司查明憑辦;中華工程公司 以77年12月10日(77)中工開字第16926號函覆:「有關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更正登記乙案,經查係 於68年間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後改編為同段1043號 ,並無撤銷工業用地編定」。原告請求被告恢復系爭土地 原地籍資料及其土地徵收前權屬皆以前述77年9月12日會 議紀錄辦理更正為基礎,惟該會議紀錄結論僅略以:「( 二)爾後發現類似本案土地情形時,請於圖上查明確屬地 籍整理區外,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證係屬撤銷工業用地
編定範圍內土地無誤後,比照本案土地辦理更正作業,恢 復原地籍。」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將系 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行政處分?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8頁)、土地登記舊簿( 見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 (見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大林蒲段1043-1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1第436頁)、大林蒲段1043至 104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43頁至第4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
(1)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2)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登記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3、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2)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 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原告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屬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涉及變更原登記之同一性,並非屬得依土地 法第69條辦理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準此,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 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 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人民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合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 件,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 決駁回。
2、原告固主張:其於65年2月25日繼承其父陳玉堂所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經鳳山地政發給所有權狀;因地政事 務所於66年6月間辦理工業局所屬臨海工業區用地徵收登 記作業時,就其與陳玉得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發生登記錯 誤而遭登記為國有土地,故其得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 為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即陳玉得、陳玉川、陳德良、陳德吉)云云。 然:
(1)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 (土地法第43條參照)。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 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 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 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 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 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權利歸屬之判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 闡述甚明。從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土地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 。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意旨, 並參照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 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所稱遺漏,則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 情形。再對照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之內容 ,足見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
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 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 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 記。
(2)查系爭土地之原面積為936平方公尺,於54年4月6日登 記為陳玉堂(應有部分4分之1)、陳玉得(應有部分4 分之1)、陳玉川(應有部分4分之1)、陳德良(應有 部分8分之1)、陳德吉(應有部分8分之1)共有。64年 2月6日經鳳山地政以64鳳登字第3346號收件辦理大林蒲 段203、203-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後之大林蒲段20 3地號土地面積為275平方公尺,分割新增之同段203-1 地號土地,面積為661平方公尺,分割後該2筆土地仍維 持共有。嗣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4年3月3日府地價字第 16368號函以臨海工業區4期3、4區辦理邊界分割結果, 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等情,有土 地登記舊簿(見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省高 雄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高 雄市臨海工業區4期3、4區邊界分割清冊(見本院卷1第 57頁至第59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4年3月3日府地價 字第16368號函(見本院卷1第61頁)及臨海工業區第4 期4區第1、2次開發內邊界分割結果溢領地價及地上物 補償清冊(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9頁、第253頁至第25 9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確曾列入前述臨海工業 區4期3、4區開發案之徵收範圍,而原告之父陳玉堂及 其他共有人亦曾因此領取地價補償費;惟嗣後因臨海工 業區4期3、4區邊界調整辦理分割之結果,再經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地價 補償費。
(3)原告在其父陳玉堂死亡後,於65年2月25日就其父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鳳山地政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經鳳山地政發給所有權狀,此有原告提出之鳳山地政( 65)鳳字第11079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1第71頁) 在卷可憑。惟上開工業區於65年4月25日再度調整邊界 ,並將分割後系爭大林蒲段203、203-1地號土地均列入 工業區內土地清冊。嗣鳳山地政乃以66年5月30日66鳳 登字第15478號收件辦理大林蒲203、203-1地號土地徵 收登記,登記日期為66年6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 6月6日,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工業局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於68年1月6日以府地籍字第1798 3號函辦理地籍整理,該管地政事務所則以68年2月7日6 8港登字第805號收件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理地籍整理登 記,將大林蒲段200-8、200-11、200-12、202、202-1 、203、203-1、184-1、184-2等地號土地整編為大林蒲 段1043地號等情,有臨海工業區4期4區地籍整理前地號 清冊(見本院卷1第181頁至第182頁)、大林蒲段203、 203-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訴願卷第59頁至第64頁 ;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大林蒲段203、203-1 地號土地周邊沿革表(見訴願卷第72頁)、大林蒲段10 43-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1第436頁)、大林 蒲段1043至104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第105 頁至第108頁)附卷可佐。從而,由上開原告仍持有土 地所有權狀,但依現有檔存相關登記文件該土地卻係列 入工業區範圍之矛盾情形以觀,系爭土地究否係因當時 再度被劃入工業區範圍內而為工業局列冊囑託鳳山地政 辦理上開徵收登記變更為國有,即非無疑。
(4)就工業區開發調整邊界相類之土地登記爭議,相關機關 曾於77年9月12日召開小港區鳳鼻頭段11-1號土地有圖 無簿辦理更正案之研商會議,工業局在該次會議中表示 62年間辦理工業區開發土地,因受環境及當地民眾要求 ,其中部分範圍土地撤銷開發;鳳山地政表示相關土地 已劃歸高雄市管轄,應由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被 告則表示其發現有多筆土地屬於工業局所稱情形;該會 議乃作成結論:「(二)爾後發現類似本案土地情形時 ,請於圖上查明確屬地籍整理區外,並函請經濟部工業 局查證係屬撤銷工業用地編定範圍內土地無誤後,比照 本案土地辦理更正作業,恢復原地籍。」此有研商小港 區鳳鼻頭段11-1號土地有圖無簿辦理更正案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1第273頁)附卷可稽。會後鳳山地政依訴外人 陳德良等2人於77年9月24日之申請,遂於77年9月30日 發函予被告,其主旨為:「為小港區大林蒲段203地號 更正回復所有權案,經查該筆土地辦理地籍整理時係確 截止登記錯誤,請依據77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辦理更正 ,請查照。」此有鳳山地政77年9月30日七七鳳地二字 第9671號函(見本院卷1第275頁)在卷可憑。被告乃依 據上開會議結論於77年10月7日發函向工業局查證;工 業局以77年11月4日工(77)5字第44399號函請中華工 程公司查明憑辦;而中華工程公司則以77年12月10日( 77)中工開字第16926號函覆:「有關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更正登記乙案,經查係於68年間經鳳 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後改編為同段1043號,並無撤銷 工業用地編定」等情,有被告77年10月7日77高市地( 鎮)一字第9435號函(見本院卷1第277頁)、工業局77 年11月4日工(77)5字第44399號函(見本院卷1第279 頁)及中華工程公司77年12月10日(77)中工開字第16 926號函(見本院卷1第281頁)附卷可考,足徵地政機 關及中華工程公司間對於系爭土地究否因撤銷工業用地 編定而於辦理上開徵收登記及地籍整理登記時發生錯誤 乙節,仍存有歧見。
(5)基上,原告縱執前揭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沿革疑義 作為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然核其主張之內容 已屬對於登記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涉及變 更原登記之同一性,自非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得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登 記錯誤更正之範圍,自不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 判斷。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內容係更正回復所有權登 記,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同 一性,非屬更正登記之性質,被告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 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詞,應係可採。況土地法第69條亦 規定,縱有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除係因純屬登記人 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外, 仍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 准後,方能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對照前揭關 於系爭土地登記沿革之說明,足見本件已乏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且亦難遽認係因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所發生的登記錯誤,依上開說明,倘未經被告之 上級機關查明並經其核准,被告仍無從辦理更正登記。 而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未曾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此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226頁),且被告之上級 機關同受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範圍之限制,亦不 能由其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從而,原告逕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處分,自難認符 合該條之法定要件。故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依首揭規 定,原告訴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 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更正登記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屬對於登記所示 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涉及變更登記之同一性,已非屬 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所得以辦理更正登記之範圍,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 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更正登記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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