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660號
原 告 陳志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佳鴻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3,752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應補正本
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參照)。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