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48號
原 告 宋彥寬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賴彥良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22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8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3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